本文发表于《湖湘法学评论》2023年第1期(总第7期)“学术专论”栏目
【作者】李会芬,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法治文化专业博士研究生。
【摘要】“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是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提出的两个重要概念。“义务的道德”确立了社会有序运行的基本规则,“愿望的道德”是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美德。这两个概念对理解新冠肺炎疫情之下道德观念、道德与法律、权利与义务等命题深具启发意义。依据富勒的两种道德理论,可将纷繁复杂的疫情下的行为评判为疫情下“义务的道德”、违背“义务的道德”或疫情下“愿望的道德”。疫情下“义务的道德”是依法防控的基础,依法防控保障疫情下“愿望的道德”之实现。坚守好疫情下两种道德之边界既有助于依法防控,又可以避免道德绑架。
【关键词】富勒;新冠肺炎疫情;义务的道德;愿望的道德;道德区分难题;道德绑架
《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在哈富论战的大背景下写就的一部著名的法理学著作。富勒在该书的第一章讨论“两种道德”有两层用意。一是试图平衡已有文献在法律与道德关系讨论中的失衡现象,即表现为只谈法律,不谈或很少谈道德,而将道德视为自明之物;二是为其核心理论搭建一个基本的理论前提,即“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的区分是“法律的内在道德”——“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的基本理论前提。另外,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富勒所做的道德区分是以伦理学为基础,但它又不仅仅具有伦理学意义,因为这一区分是在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背景中展开的,所以它还具有法理学意义。
2019年底至今,一种名为Corona Virus Disease 2019(简称COVID-19)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席卷全球。2020年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在《关于2019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突发事件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声明》中表示:“本次疫情现已符合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这次新冠肺炎疫情被认为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疫情下,各种新闻事件层出不穷:有按进价售菜的超市,有售卖“天价白菜”的商家;有在一线因救治感染者而被感染献出生命的医务人员,有故意伤害(如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医务人员者;有因连续加班办理涉疫案件而突发心源性心脏病不幸牺牲的公安警察 (位洪明),有违规分配和领取捐赠的生活物资的国家工作人员(湖北鄂州余建兵、杜焕保、成学军);有北京“感染者218”,“没回家是不想连累别人”,有故意隐瞒行程、返乡不报备而被立案侦查的人员;等等。显然,这一系列新闻事件中的行为对比鲜明。恰当合理地对这些行为予以评判,有助于引导人们依法有序地进行疫情防控。“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是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提出的一对重要概念。目前学界对富勒的核心理论“法律的内在道德”关注比较多,而对两种道德概念的应用研究还比较少见。在当前的疫情下,以富勒的两种道德来评判各类主体的疫情防控行为,可将纷繁复杂的疫情防控行为归入疫情下“义务的道德”、违背疫情下“义务的道德”或疫情下“愿望的道德”之列。本文主要从两种道德的基本内涵、两种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和道德区分的难题三个方面来评判各种疫情防控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评判不是简单的道德评判或伦理学意义上的评判,而是将其放入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中予以评判。这样做不仅有益于有效地警示、引导和规范各类社会成员的疫情防控行为,而且也有利于为依法防控提供参照和指导。
一.何为疫情下“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
以富勒的两种道德评判疫情下各类主体的疫情防控行为,需要明确两种道德的内涵。富勒借助古希腊哲人的言论诠释“愿望的道德”:“它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接着,他又在“愿望的道德”的基础上阐释“义务的道德”,“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对照“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两种道德分别对应最高和最低两个出发点,因此,有学者将其解读为理想型道德和底线型道德,前者“体现了人类对完美社会的诉求,是每个人所能达到的最好美德”,后者规定了人类社会有序运行的基本原则。富勒关于两种道德之间的区分,有学者将其概括为:“表现形式不同”“违反两种道德的结果不同”和“内容不同”。下面我们将这些具体内容植入这场疫情中予以详尽地分析。
我们将富勒的“义务的道德”放入人类正在经历的这场疫情之中得到了疫情下“义务的道德”。对照“义务的道德”,疫情下“义务的道德”就是规定疫情时期社会有序运行并达致疫情防控目标的基本规则。疫情下“义务的道德”同样采用“你不得……”或者“你应当……”的表达方式。《人民日报》发布了防范新型肺炎48字守则:须警惕、不轻视,少出门、少聚集,勤洗手、勤通风,戴口罩、讲卫生,打喷嚏、捂口鼻,喷嚏后、慎揉眼,有症状、早就医,不恐慌、不传谣。实际上,在这个防范守则之前均省略了“不得……”或者“应当……”。完整的表达应当是:应当警惕、不轻视,应当少出门、少聚集,应当勤洗手、勤通风,应当戴口罩、讲卫生,打喷嚏应当捂口鼻,喷嚏后不得揉眼,有症状应当早就医,应当不恐慌、不传谣。疫情下“义务的道德”不仅沿用了富勒的“义务的道德”的基本含义和表达方式,而且二者对应相同的伦理学语汇。“义务的道德”无疑是每一位社会成员应该坚守一种本分。疫情下“义务的道德”是疫情下每一位社会成员应该坚守的一种本分。“本分”“分内”“本职”指的是“义务的道德”和疫情下“义务的道德”;与此相对“损人利己”“自私自利”则意指违背了“义务的道德”和疫情下“义务的道德”。
“正如义务的道德诸规则规定了社会生活所必需的条件一样”,疫情下“义务的道德”诸规则构成了疫情时期社会生活正常运转和疫情防控的必要条件。逻辑学上对必要条件的界定是:有之不必然,无之必不然。意思是说有此条件,结果不一定发生;但是不具备此条件,结果一定不发生。这场突如其来的疫情,对世界范围的人类社会都是重重一击,从疫情初期社会运行被迫按下暂停键到如今疫情防控的常态化,面对不断发生变异的新冠病毒,人类在研发疫苗与之对抗的同时,不断积累防控经验。我国的疫情防控政策依据疫情形势的变化,相应作出调整,从《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指南(第一版)》到后来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九版)》,防控政策和措施从普遍化、标准化发展到区域化、精准化。疫情暴发初期,全球进入应急状态,应急状态是一种非常态,在非常态下要做到在疫情防控的同时保证社会生活正常运转,人们就必须遵守疫情下“义务的道德”所确立的基本规则。在疫情防控应急响应一级时期,为了有效防控疫情,保障人们生命健康安全,各类学校推迟开学,学生不得返校,教师采用线上教学成为必需;各行各业的停工停产成为必需;同时为了保证人们基本的生活需求,各大生活超市开门营业或者生活必需品的零接触配送也成为必需。随着国内疫情逐步得到控制,各地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调整至三级,中小学陆续开学,同时为了保障学生的健康和安全,防止疫情反弹,学校每天对学生进行体温检测、安排错峰上学和放学等措施成为必需。再到后来,常态化疫情防控下,根据疫情形势的变化,随时调整疫情防控的措施,一旦发现密接者,立即采取闭环管理,缩小封控的区域和范围,尽量把疫情的影响降至最低。根据不同时期疫情形势的发展变化,疫情下“义务的道德”为人们确立相应行为规则,构成了疫情发展不同阶段社会生活正常运转与防控疫情的必要条件。
富勒指出:“义务判断所特有的那种说明理由的话语类型并不适用于愿望的道德。”据此得到“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的一个区分点:义务的道德享有说明理由的话语类型,“愿望的道德”的话语类型无需说明理由。因此,富勒为“义务的道德”找到了一个更为根本的依据和理由,即“互惠原则”:“如果事实已经清楚地表明你根本不打算以你自己希望被对待的方式来对待我,我就会认为自己被免除了按照我自己希望被对待的方式来对待你的义务。”“互惠原则”作为“义务的道德”的根基,在疫情下“义务的道德”之中得以突显。疫情下“义务的道德”所确立的每一项规则背后都有一个可以言说的根据和理由,并且支撑这些根据和理由的是更为根本的“互惠原则”。疫情下确立的戴口罩、不聚集、勤洗手、勤通风等行为规范和要求,是基于医学科学对新型冠状病毒研究结果而作出的,更为重要的是疫情下人与人之间做好防护、保持距离的相处方式对彼此都是有益的。在狡猾的新型冠状病毒肆虐的情况下,人人佩戴口罩既对自己有利,又对他人有益,这正是富勒所讲的“互惠原则”。
综上所述,为了保障人类的生命健康安全,疫情下“义务的道德”是基于医学科学对新型冠状病毒研究结果所确立的疫情时期社会有序运行并达致疫情防控目标的基本规则,这些规则是疫情时期社会生活正常运转和疫情防控的必要条件,它们通常表达为“你不得……”或者“你应当……”的形式,与“本分”“分内”“本职”等伦理学语汇相对应。在这场战“疫”中,为了有效地防控疫情的蔓延,政府依法采取(实施)一系列防控措施。如交通管制、小区封闭管理、新春佳节要求人们放弃走亲访友、出门佩戴口罩、工厂停工、学校延迟开学等。各类人员执行和遵守这些措施和规则。普通民众遵纪守法,做到少出门、少聚集、出门不忘戴口罩;基层干部下沉防控一线,社区工作人员、人民解放军、警察等各类人员坚守在自己岗位上各司其职,尽职尽责。人们的这些疫情防控行为均属于疫情下“义务的道德”。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则,则是违背疫情下“义务的道德”。在下文讨论两种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将详细论述违背“义务的道德”之情形。
接着我们将视线转至疫情下“愿望的道德”。在这场疫情中,有数以万计(全国各地援鄂医疗队42000多名队员)医护人员逆行援助武汉;有不计其数的志愿者(一名快递小哥的故事)的无私奉献;有河南零售业商家胖东来以进价出售蔬菜;等等,这些新闻事件中人们的行为,若以富勒的两种道德予以评判,它们当之无愧属疫情下“愿望的道德”。何为疫情下“愿望的道德”?参照疫情下“义务的道德”,疫情下“愿望的道德”是将富勒的“愿望的道德”植入这场新冠肺炎疫情中而得到。“愿望的道德”是“善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能力的道德”,疫情下“愿望的道德”是疫情下超越主体权责的“善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能力的道德”。它没有也不需要一种约定俗成的表达方式。另外,疫情下“愿望的道德”与富勒的“愿望的道德”对应相同的伦理学语汇。“愿望的道德”是充分实现人之能力的一种美德,同理,疫情下“愿望的道德”是在疫情下每一位社会成员充分实现其能力的一种美德,像“助人为乐”“无私奉献”“大公无私”等这些带有赞扬色彩的伦理学语汇对应的就是疫情下“愿望的道德”。
富勒指出,“愿望的道德”一般性地描述了我们应当追求的完美境界。国内几个城市相继暴发了聚集性疫情,最早是武汉,后来陆续有天津、北京、石家庄、郑州、上海等地。在武汉疫情防控关键时期,数以万计的医务工作者白衣作战袍,披甲赴荆楚;之后的每一次疫情的暴发,都有数以万计、十万计的志愿者,他们是学生、村民、快递员或退休老人,统一化身为志愿者,服务社区、排查病患、清洁消杀、买药送菜、派送物资、协助医务人员核酸检测等等。这些人的这些行为向我们展现了大疫之下的美德,是我们应该努力追求的完美境界。基于此,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类新闻报道:“因为有你们,战‘疫’一定赢——影视人致信为抗疫奉献的普通人”;“致敬!逆行的‘白衣战士’!(来自疫情防控一线的报道)——武汉疫情防控一线纪实之二”;“防控疫情,展现坚守与奉献的力量(评论员观察)”;“全国高校广大青年师生积极践行习近平总书记给北京大学援鄂医疗队全体‘90后’党员重要回信精神——‘我们都是收信人’”;“不负生命的重托不负人民的期待(抗疫先进事迹)——北京抗疫先进人物扫描”;“凡人微光,处处闪烁——数十万志愿者坚守上海战疫第一线”。发布这类新闻报道既是对疫情下“愿望的道德”的肯定和赞扬,又是在向人们展示疫情下人们应该努力追求的一种至善境界,有助于提升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
二.疫情下两种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在准确把握两种道德内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两种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将有助于依法防控疫情。富勒以两种道德裁断同一人类行为——赌博(“深度游戏”)。“义务的道德”裁断的结果是:“人们不应当从事高赌注的赌博活动,也就是说,他们有义务避免‘深度游戏’。”而在“愿望的道德”的视域中,“关注的并非赌博可能造成何种具体的损害,而是,赌博是否值得一个人努力为之的问题”,“愿望的道德”最终裁断的结果“不会是一项谴责,而可能是一种轻蔑表示。对于这样一种道德来说,赌博并非一种义务的违反,而是一种不适合一位具备人类才智之士去从事的活动”。也就是说,当以“愿望的道德”为参照来批评人的行为的时候,“我们不能谴责或责备,而是在表示鄙弃之情”。在此基础上,富勒进一步指出,“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有着“直接的关联”。原有的“道德立法者无须对他的判断方法作出重大改变便可以将其角色转换成法律规则制定者”,而且“在任何环节上都不会出现明显偏离他在决定是否将赌博认定为不道德时所采用的方法的情况”。基于此,可以得出:法律是“义务的道德”的集中体现。法律正是将“义务的道德”所确立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从而确保人们遵守。有学者将“义务的道德”作为富勒的法律性原则一个要点来理解。对于“愿望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富勒给出的答案是“虽然愿望的道德与法律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但它的间接影响却无处不在”。“愿望的道德”是人类为之努力的方向和目标,但是,为了达至“愿望的道德”,我们必须要有一套规则体系,这套规则体系就是我们的法律体系。因此,富勒说:“我们的整个法律体系表现为一套规则的复杂组合,旨在将人们从盲目的随机行为中拯救出来,使他们安全地踏上从事有目的的创造性活动的道路。”“这些只是达致那一目标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
有学者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简称为“义务德”和“愿望德”,并且认为:“前者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法律的创造和管理过程,后者则作为法律创制者和管理者的角色道德发挥作用。”结合本文论述的目的,我们将紧扣《法律的道德性》文本做如下理解:在富勒的语境下,法律建立在“义务的道德”之上;而“愿望的道德”又建立在法律之上。或者说:“义务道德是法律的制定依据,而愿望道德是制定法律的理想目的。”在这个语境中,面对法律与道德之关系问题的时候,就不能笼统地问法律与道德是什么关系,而应该具体问:法律与“义务的道德”之关系是什么?法律与“愿望的道德”之关系又是什么?值得注意的是,在强调法律建立在“义务的道德”之上时,要警惕“不应简单地用道德的逻辑和标准去替代法律的逻辑及标准”,在强调“愿望的道德”建立在法律之上时,要注意“不应忽视对法律自身道德性的培育”。
富勒关于法律与“义务的道德”直接相关的结论在疫情下“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中得到了确证。2020年2月6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列举了十类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这十类行为分别是: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暴力伤医的行为;制假售假行为;哄抬物价的行为;诈骗、聚众哄抢行为;造谣传谣行为;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行为;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这十类行为都是典型的违背疫情下“义务的道德”的行为。与其相对应的疫情下“义务的道德”要求,在疫情防控期间,人们要遵守疫情防控措施,保障和维护医护人员的健康安全;医用器械的制造商不得制假售假;售卖疫情防控医疗器械和民生物品的商家不得哄抬物价;人们不得编造和宣传虚假的疫情信息;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人们不得破坏各类交通设施。法律将疫情下“义务的道德”提升至法律义务,以确保人们遵守。不难看出,《意见》出台本身在某种程度上也印证了:法律建立在“义务的道德”之上,也即四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建立在疫情下“义务的道德”之上。
在富勒的道德标尺上,“它的最低起点是社会生活的最明显要求,向上逐渐延伸到人类愿望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容易理解的是,人们往往关注的是未能达到“最低起点”的情形,而对“最高境界”只能努力追求而不能予以强求。富勒指出与“义务的道德”关联的社会实践方式是惩罚,当然,一个人不会因为做了应该做的事情,遵从了“义务的道德”而受到表扬,更不会受到惩罚。相反,人们的注意力是放在那些未能遵从“义务的道德”的行为人身上,若一个人违背了“义务的道德”,就会“对其表示谴责,或者施以更有形的惩戒”。同理推至疫情下“义务的道德”,人们一般不会惊扰疫情下“义务的道德”,因为,所有遵从疫情下“义务的道德”的人们都是在保障社会在大疫面前有序运行或者使处在大疫之中的社会达致防控疫情的目标。而对于违背疫情下“义务的道德”者,轻则属违规,重则属违法,都会施以无形谴责或有形惩罚。截至2020年4月17日,最高检以每周一次的频率,连续发布十批次共计55个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4月2日、4月15日发布了三个批次共计26个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涉及的行为均与疫情防控有关:有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有暴力伤医行为;有制假售假行为;有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用品和药品价格行为;有编造或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造谣传谣行为;有隐瞒、谎报疫情,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造成疫情扩散等失职行为;等等。2022年4月14日,光明网转载“紧急提醒:疫情防控30种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后果!”,是对近两年来疫情防控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梳理和总结。其将这30种行为分为三类:一是违反疫情防控管控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二是违反疫情防控管控经济管理秩序行为;三是其他违反疫情防控管控违法犯罪行为。
以郭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境外回国隐瞒出境史且不执行隔离规定,致43人被隔离)为例,该案例均被两高予以发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判结果如下: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郭某某在全球疫情蔓延的形势下,出国旅游返回后故意隐瞒出入境情况,不执行隔离规定,多次出入公共场所,造成43名密切接触者被集中隔离,单位所在办公大楼被封闭7天,社会危害严重,影响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于2020年4月3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显然,疫情期间,对于拒绝隔离,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辱骂、谩骂执勤警察或干部,拒绝检测体温等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在违背疫情下“义务的道德”的基础上违反了法律,这些行为除了会遭到人们的谴责之外,法律还会施以有形的惩罚,从而达到警示和规范人们疫情防控行为的目的。
富勒指出:“考虑到对称性,有人可能会指出:在以追求至善为特征的愿望的道德中,惩罚和谴责在义务的道德中所扮演的那种角色应当让位给奖励和表彰。”并且,富勒进一步强调:“这种对称性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在实践中得到维持。”同理推至疫情下“愿望的道德”,疫情下“愿望的道德”收获的是感谢、赞扬、表彰、奖励等。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制作了32张感恩海报,向各省市援助武汉的医疗队员致谢。首张海报“谢谢你,为武汉拼过命”;“热干面谢谢炸酱面”致谢北京医疗队;“虽隔千里,一江连心”致谢上海医疗队;“不舍的眼泪,换成重逢的笑容吧”致谢河南医疗队。2020年3月4日,在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表彰全国卫生健康系统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中,表彰了113个先进集体和506名先进个人。
富勒分析指出,“愿望的道德”与法律间接相关。一方面,法律为“愿望的道德”的实现提供保障,法律尽量做到将较为严重和明显的非理性因素排除在人类生活之外,为人类追求善的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另一方面,“愿望的道德”又能促进良好的法律秩序得到更好地维护。二者实际上处在一个良性互动的关系之中。疫情时期,强调和坚持依法防控为疫情下“愿望的道德”的实现提供了有效的保障。2020年2月23日,由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全面落实进一步保护关心爱护医务人员若干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进一步保护关心爱护医务人员提出了十个方面的具体措施,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创造更加安全的执业环境。严格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大力量投入,完善问责机制,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对于伤害医务人员的,坚决依法严肃查处。”正如沈岿教授所指出:“没有一个个人是完美的,也没有一个民族是完美的。但是,对美和善的追求必须得到细心呵护,而这份细心呵护必须在制度和制度的持续完善中得到体现。……现代人类文明和价值要求我们善待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无论是自己的还是他人的,无论是日常的还是紧急状态下的。”因此,法律只有保障好各类社会人员的基本权利,疫情下“愿望的道德”才有实现之可能。
三.道德区分的难题给疫情下两种道德带来的启示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富勒在讨论道德区分难题的时候,设想了一个道德标尺的比喻。这个道德标尺的“最低起点是社会生活的最明显要求,向上逐渐延伸到人类愿望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也就是说这个道德标尺起点是“义务的道德”,向上逐渐延伸至“愿望的道德”。富勒所强调的道德区分的难题是:已经明确的是道德可以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无法确定的是两种道德之间的分界线的位置。“这把标尺的低端横档代表着义务的道德;而它的高端则伸展到愿望的道德之领域。隔开这两者的是一条上下摆动的分界线,我们很难准确地标出它的位置,但它却是至关重要的。”针对分界线位置的争论主宰着道德论争的整个战场。富勒基于最基本的人类经验来反驳其中的一种论式:“为了判断人类行为中哪些是坏的方面,我们必须知道什么是完美的。”富勒指出,这一论式有悖于最基本的人类经验,“我可以在一种关于什么有助于达致完美的极不完备的观念的基础上知道什么是不好的。所以我相信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社会规则和社会制度。所以,我们无需尝试断然宣布完美的正义是什么样子,也可以知道什么是显失公允的”。
的确,回归社会实践,我们发现现实中社会规则、社会制度或者法律制度的制定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基于完美观念而制定具体主体的具体行为。因此,准确把握主体性,的。在社会实践中,我们谈论道德,针对的都是明确主体的权责,可为“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的区分提供一条路径,即在不完备的完美观念的基础上,通过追问具体主体为具体行为时的权利和责任,来确定什么是“思维的基义务的道德”,什么是“愿望的道德”。
李德顺教授在马克思主义实践础上,将主体性进一步界定为:“人的对象性权利与责任。”并且强调指出:“主体性问题,实质是人在自己对象性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主体性,实际是指人在自己对象性行为中的权利和责任特征。”换言之,“主体性”就是人在自己行为中的权利、责任,以及权利与责任的统一性。这里的“权利”和“责任”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责任,而是指哲学层面的权利和责任。李德顺教授基于唯物史观提出了一个经典结论:“他(人)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这对主体性中权利和责任做了一个哲学意义上的界定。李德顺教授指出:“这里所说的‘需要’,是与人类必然的、普遍的生存及其发展方式相联系的本质现象,是那种属于人所特有并表现为社会关系的客观存在。这种客观存在既不是在人之外,也不是仅仅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在此基础上结合主体性进一步强调指出:“‘需要’产生于主体自身的结构规定性和主体同周围世界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是人的生存发展对外部世界及自身活动依赖性的表现。……因此,人、主体的需要不仅是客观的,而且具有无限多的方面和内容,是极其丰富多样而且不断变化着的。”并最终得出结论:“总之可以说:理解人的需要就是理解人的本性;肯定需要就是肯定人本身;把人的需要作为人的主体尺度之一,就是尊重人的权利,理解人的责任。”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主体性是权利和责任的统一,而主体的权利基于主体的需要而产生,主体的责任又是基于主体的权利而产生。主体性思维就是基于主体的现实性和复杂性,不断追问具体主体在具体行为中的权利和责任,以及权利和责任的统一性。从这个意义上讲,追问主体权责统一是主体性思维的核心。
在实际的社会实践中,具体主体在为具体行为的时候,其相应的权责是相对明晰的,因此,依据富勒对两种道德的基本界定,结合权责统一的主体性思维,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当某一主体所为的行为体现了其权责的统一,我们就可以将其归属于“义务的道德”;而当其所为的行为越权(超出其应有的权利),或者没有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或义务,就可以判定其违背了“义务的道德”;如果该主体的行为超越其权责(尤指超越责任)时,就可以认定其属于“愿望的道德”。这一结论也可用如下公式来表达。愿望的道德:行为>权利+责任;义务的道德:行为=权利+责任;违背义务的道德:行为<权利+责任。其中,符号“>”意指“超越”,符号“=”意指“符合”,符号“<”意指“越权”或“不及”,“权利+责任”意指“权责统一”。
依照此思路,以主体性思维来审视疫情下各类主体的防控行为,就会得出判定疫情下各类主体防控行为道德归属的判断标准。我们说,当疫情防控主体的具体行为体现了其疫情防控的权责时,其行为可认定为疫情下“义务的道德”;当疫情防控主体的具体行为违背了其疫情防控的权责时,此行为可判定为违背了疫情下“义务的道德”;当疫情防控主体的具体行为超越了其疫情防控的权责(尤指责任)时,这样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疫情下“愿望的道德”。可以用以下公式表达。疫情下“义务的道德”:防控行为=疫情下的权利+疫情下的责任;疫情下“愿望的道德”:防控行为>疫情下的权利+疫情下的责任;违背疫情下“义务的道德”:防控行为<疫情下的权利+疫情下的责任。
尽管主体性思维为在不完备的完美观念下辨别两种道德提供了一条路径,但需要指出的是,此路径适用的前提是主体的权责明晰,当主体的权责出现争议的时候,对主体行为的道德认定也会存在争议。因此,富勒所讲道德区分的难题依旧留存在疫情下两种道德之中,理论上仍然无法准确标出两种道德之间的分界线的位置。尽管如此,但是在社会实践中,人们应当时刻对这条分界线的存在保有敬畏之心。因为,“这条分界线充当着两种道德之间的关键堤坝。如果义务的道德向上伸展出它的恰当领域,强制性义务的铁腕就可能抑制试验、灵感和自发性。如果愿望的道德侵入义务的领地,人们就会根据他们自己的标准来权衡和限定他们的义务……”现实中的错位和混乱有三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把本属于必须的“义务的道德”扩展为自愿的“愿望的道德”,即把必须的行为提升至自愿的行为。另一种情形是把原本当属自愿的“愿望的道德”限定为必须的“义务的道德”,即把自愿的行为被迫成为必须的行为。这两种情形有学者称为“义务成为了向往愿望的权利,将来的愿望成为现实的义务要求”。还有一种情形是把遵守“义务的道德”认定为违背“义务的道德”,即把人之常情歪曲恶意为之。无论是将“愿望”的情分苛求为“义务”的本分,或是将“义务”的本分提升为“愿望”的情分,还是将“义务”的本分曲解为“恶意”为之,均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或无序。
以此来审视疫情下两种道德得出:如果将疫情下“义务的道德”扩展至疫情下“愿望的道德”的领地,本属人们应当遵守疫情防控基本规则的行为变身为人们可为可不为的自愿选择的行为,结果首先是违背了依法防控的原则,最终将导致有效防控疫情的目标无法实现,正常的社会秩序无法维持;如果将疫情下“愿望的道德”苛求为疫情下“义务的道德”,或是将遵守疫情下“义务的道德”歪曲成违背疫情下“义务的道德”,本属人们自愿追求实现的至善境界被迫成为人们必须遵守的基本规范,或是本属人之常情却被恶意歪曲,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其结果都会把过度义务强加给普通民众,进而苛求不必要的牺牲,有道德绑架之嫌。比如在灾难来临之时,一味地强调医务人员和普通民众的奉献行为,过度渲染其牺牲义务,或是近来有地方出现的“恶意返乡”“恶意奔丧”“恶意吃饭”“恶意出行”等等,就有道德绑架之嫌疑。
四.结语
将富勒的两种道德放入人类正在经历的这场疫情中,得到疫情下的两种道德:疫情下“义务的道德”和疫情下“愿望的道德”。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建立在“义务的道德”之上,“愿望的道德”又建立在法律之上;疫情下“义务的道德”是依法防控的基础,依法防控保障疫情下“愿望的道德”之实现。尽管道德区分的难题依然存在,而且基于“义务的道德”的固执性和“愿望的道德”的灵活性所产生的社会设计中“支持性结构与适应性流变”之间的平衡难题不可避免,但是两种道德之分的关键堤坝意义至关重要。因此,对于疫情下的两种道德之间的分界线我们仍然需要存有敬畏之心。若有意扩展疫情下两种道德的领地,就会带来社会秩序的混乱和无序。如果扩展疫情下“义务的道德”的领地,将必须的疫情下“义务的道德”被迫升至自愿的疫情下“愿望的道德”,既违背了疫情防控的基本准则,也不利于疫情防控目标的实现。如果扩展疫情下“愿望的道德”之领地,将道德尺度的指针往下拉,或者将遵守疫情下“义务的道德”的行为曲解为违背疫情下“义务的道德”的行为,同样违背了依法防控的基本原则,还有道德绑架之嫌疑。因此,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强调疫情下“义务的道德”要优于强调疫情下“愿望的道德”;而对于疫后的反思和重建而言,倡导疫情下“愿望的道德”要优于强调疫情下“义务的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