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晚7点,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晓晔老师以“RPM中国反垄断执法现象分析”为主题在法学院216会议室开展讲座,法学院李小明教授主持此次讲座。
王晓晔教授以海尔案引出我国RPM执法现状,2016年8月16日,上海市物价局认定海尔重庆子公司因固定其上海经销商的最低转售价格(RPM,resale price maintenance),违反《反垄断法》第14条,并开出1234万罚单,国家发改委系统针对RPM,一般都是依反垄断法第14条的禁止性规定,认定行为违法,并处罚款。但是,2016年8月30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则针对RPM适用合理原则,认定珠海格力子公司的行为合法,2013年上海法院审理的强生公司案也适用了合理原则认定其合法。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反垄断行政执法和法院处理RPM思路不同,结果不同。针对上述不同的处理方式,王晓晔教授紧接着阐述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RPM有不同的审理思路的原因以及为当前审理RPM案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本身违法原则下的RPM:在美国2007年Leegin案之前,RPM明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RPM本身违法的理有以下三点:第一,市场价格应由市场决定,生产商无权限制销售商的销售价格;第二,RPM与横向卡特尔一样,结果会抬高产品价格;第三,消费者不能通过销售商之间的竞争得到低价,因此损害社会福利。合理原则下的RPM:2007年美国的Leegin案中,9位大法官以5比4的结果推翻了Dr.miles确立的本身违法原则。RPM虽然限制同一品牌销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但有利于推动不同品牌之间的竞争,且品牌间的竞争比同一销售商之间的竞争更重要。Leegin案留下了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最大的问题是如何适用合理原则。如果适用合理原则,被告理论上有责任举证“限制品牌内的竞争是合理的”,然而现实中RPM如中国的强生案,原告得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被告拥有的市场势力,还要证明RPM有严重反竞争后果,结果就是原告败诉。RPM一方面存在严重的反竞争问题,另一方面原告几乎全部败诉,Leegin案在国际上引起关于RPM的热烈争论。
紧接着王晓晔教授分别阐述了美国、欧盟以及澳大利亚国家关于RPM在Leegin案之后的趋势。
在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通过Leegin判决,大法官Breyer的反对意见指出“普通美国家庭为此每年多支出1千多美元”;消费者组织一概反对Leegin案,因为消费者不能得到更便宜的产品;很多州如加利福尼亚根据Cartwright Act,至今对RPM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例如Darush v. revision(2013)。美国国会有人建议,通过立法将RPM从合理原则恢复至本身违法原则。FTC委员Wright甚至发出“什么样的经济理论和经验性证据可以说明RPM的竞争效果导致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的感慨;美国服装与鞋类协会(全国性商业机构)国际贸易主管Nate Herman说,“有些人认为Leegin决定能使服装和鞋业制造商通过RPM更好的支持品牌产品,但事实上零售商仍有很大的控制权。”赫尔曼还指出,在国际竞争推动下,一些奢侈品牌如Coach line和Manolo Blahnik或许能够维持最低价格,但对绝大多数鞋类和服装生产商来说,最高法院关于Leegin案的判决不可能有多大帮助。
澳大利亚对RPM至今本身违法,1995年允许豁免申请。ACCC至今只批准了一个RPM申请,即2014年的图斯特(Tool technic)销售品牌高级电动工具案,但批准书附加了限制性条件。ACCC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竞争分析:第一,图斯特品牌在澳洲市场不足10%份额;第二,品牌内竞争激烈,即企业的错误决策容易受到消费者惩罚;第三,图斯特没有商业动机向零售商提供必要水平更高的零售利润(倾向于降低零售价促进销售);第四,市场效率,传统的搭便车理论;第五,申请RPM保护的产品复杂,提供零售服务(如售前技术咨询、产品展示、“先试后买”以及售后服务等)有助于拓展消费者对产品的需求;最后,有证据表明提供上述服务的零售商与提供基本服务和在线商家的竞争中越来越处不利地位。决定书分析了两种消费者利益:一方面部分消费者面临价格上涨从而利益受损,另一方面因服务质量提高而带来难以量化的消费者利益。总体上来说,澳大利亚对RPM持反对态度,个别案件进行竞争分析。
欧盟将RPM一直视为核心限制(hard core restriction)。2010年《纵向协议指南》仍将RPM视为核心限制,其消极影响包括:提高市场价格透明度,促进供应商之间的共谋;消灭品牌内价格竞争,促进销售商之间的共谋;阻止全部或部分分销商实施降价,推定价格上涨;减少销售环节的创新,阻止有效率的企业或者打折店进入市场。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3),RPM可以进行抗辩的理由有以下几点:引入新产品时,RPM有助于在产品推广期扩大消费者需求;针对特定销售或类似模式,通过RPM进行短期价格协调(2-6周);针对复杂的产品,RPM有助于提高售前服务,避免或减少销售商之间的搭便车行为。RPM是否满足第101条(3),委员会将评估其对竞争和消费者产生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
“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上述关于RPM的规定说明,我国反垄断法借鉴了欧盟法的规定,RPM类似欧盟法中的“核心限制”,即RPM一般予以禁止,被告有抗辩权,举证责任在被告。国家发改委系统审理的RPM的思路就是立法者的思路”。相反,王晓晔教授认为法院系统对RPM适用“合理原则”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反垄断法第13条和第14条都是禁止性的规定,如果第14条适用合理原则,这违反立法者原意;合理原则理论上虽然可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案件,但是根据美国法,合理原则适用于原则上合理合法的行为(80%以上),RPM涨价动机明显,损害消费者后果严重,合理原则不恰当;合理原则一般根据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举证RPM的反竞争效果超过其所带来的效率,但作为事实的问题,原告举证困难,诉讼成本极高,后果被告胜诉。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王晓晔教授提出:“合理原则的原告、被告应平衡举证责任,被告应举证’限制品牌内的竞争是合理的’、’RPM导致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等,但法院的RPM被告没有举证责任;合理原则需要深度经济分析,然而实践中的RPM合理分析往往没有经济学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目前的国情不宜对RPM适用合理原则,RPM在全球几乎所有国家传统上本身违法,即使Leegin将RPM认定为合法,RPM在美国还是例外。相反,我国的RPM相当普遍,进入公众视野的冰山一角,RPM普遍视为合法,这不利于高效率的销售商,更不利于消费者;RPM的合理原则源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被诉垄断行为属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1-5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这个司法解释由此改变了反垄断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立法结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无权做出这样的改变。”
讲座结束后,同学们踊跃提问,对于RPM行为究竟是适用合理原则还是本身违法原则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同学们对RPM中国反垄断执法也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