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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湘法学评论 | 赵轩:紧急状态制度之法理解析

时间:2023-11-15 浏览量:

本文发表于《湖湘法学评论》2023年第4期(总第10期)“学术专论”栏目

【作者】赵轩,法学博士,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要】法治话语中的“紧急状态”概念,在描述人类生存之危急境况的同时,也表达了紧急状态制度的规范性真理,其内涵在紧急状态制度的演进历程中积淀为一个“意义家族”。从罗马共和国的独裁官制度到近代的戒严法,再到现代的紧急状态制度,都表明了因国家面临严重的生存危机而导致常规法律被悬置的事实。法治理论将紧急状态制度纳入法治秩序之中予以评估,深刻地揭示了紧急状态内在地与法律秩序关联的规范意义。国际法强调对国家主权和人权的双重保护原则,展示了紧急状态下国家与个体之间基于生命规范本应享有的人权逻辑。生命规范是包括紧急状态制度在内的有关社会规范得以创立和运行的规范依据。


【关键词】紧急状态;国家主权;人权;生命规范

引言

人类生活从来就与危机相伴随,正常生活秩序总是为各种例外状态下的混乱和失序所干扰、损害和破坏。尽管社会生活实践已为人类应对紧急状态积累了丰富经验,人类也建立并不断改进着诸多规范应急行为的措施与制度,但理论法学话语中的“紧急状态”,迄今仍处于需重新界定和深入探索的认知过程之中,其理论成果也不断推陈出新。


紧急状态作为经验事实,其牵涉范围之大、波及面之广,如同正常生活秩序一样,关乎共同体中每一个成员的现实生存,它不单是抽象认知的问题,更是直接关涉现实生活的场景和境遇,致使对其作出详细而清晰的事实性描述较为困难;而作为应急措施和制度,它既是有关现实社会秩序的规范问题,也是与生活历史向度相交织的实践问题,但个体意愿与公共选择之间难免会出现纠葛与矛盾,这就使得对其规范真理性的揭示和逻辑论证相当艰巨。


当现代法学将紧急状态问题纳入法治秩序及其理论话语中予以探究时,其出发点在于为紧急状态制度提供合理化动力和合法性论证,但问题的复杂性也因此呈现出来了。譬如,作为理论话语关注的重心,紧急状态的自然情境因素虽不可否认,但既然其规范性语义不再是从自然史构成中引申而来,而是出自国家法治和整体制度秩序的规范导向,那么它与常规法治秩序有何逻辑关联?既然个体生活与国家组织及其制度运行充分交织,那么在紧急状态中,宪法和法律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现代民族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既然与各国相关联,紧急状态制度在国际秩序中又如何对待国人类生活从来就与危机相伴随,正常生活秩序总是为各种例外状态下的混乱和失序所干扰、损害和破坏。尽管社会生活实践已为人类应对紧急状态积累了丰富经验,人类也建立并不断改进着诸多规范应急行为的措施与制度,但理论法学话语中的“紧急状态”,迄今仍处于需重新界定和深入探索的认知过程之中,其理论成果也不断推陈出新。


紧急状态作为经验事实,其牵涉范围之大、波及面之广,如同正常生活秩序一样,关乎共同体中每一个成员的现实生存,它不单是抽象认知的问题,更是直接关涉现实生活的场景和境遇,致使对其作出详细而清晰的事实性描述较为困难;而作为应急措施和制度,它既是有关现实社会秩序的规范问题,也是与生活历史向度相交织的实践问题,但个体意愿与公共选择之间难免会出现纠葛与矛盾,这就使得对其规范真理性的揭示和逻辑论证相当艰巨。


当现代法学将紧急状态问题纳入法治秩序及其理论话语中予以探究时,其出发点在于为紧急状态制度提供合理化动力和合法性论证,但问题的复杂性也因此呈现出来了。譬如,作为理论话语关注的重心,紧急状态的自然情境因素虽不可否认,但既然其规范性语义不再是从自然史构成中引申而来,而是出自国家法治和整体制度秩序的规范导向,那么它与常规法治秩序有何逻辑关联?既然个体生活与国家组织及其制度运行充分交织,那么在紧急状态中,宪法和法律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现代民族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既然与各国相关联,紧急状态制度在国际秩序中又如何对待国家主权和国际人权?诸如此类的问题表明,紧急状态不仅与法治秩序具有深刻的内在关联,而且召唤人们抱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坚定信念,重返赋予其立法正当性的真实法源所在地。


“紧急状态”的语义辨析

就人类经验生活的事实而言,“紧急状态”用于描述没有预测到而突然降临的生存之危急境况。而危急境况实际上始终存在于人类的生存史之中,紧急状态作为其固定搭配语组,既传达出了生命意识中的一种深刻的不安,也表达出了想要获得救助或救援的强烈愿望,以及立即采取行动的急切需要。它因此而预示着实践理性之规范性意义的生成,即法律制度体系和法治话语中“紧急状态”一词的特定含义。


(一)现代法治话语中的“紧急状态”


紧急状态的概念虽然来源于经验生活世界,但作为一项规范具体行为方式的法律制度,其内涵必定超越经验事实而指向所谓的“制度事实”,这意味着并非生存所遭遇的任何一种危急境况都可被界定为紧急状态。作为制度事实的紧急状态,世界各国立法的规范表达各有不同,且相互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致使现代公法领域中仍然没有公认的关于紧急状态的成熟理论,甚至“连达到对于这样一个术语的定义都有困难”,这也进一步加剧了对相关概念进行泛化处理的潜在风险。之所以如此的根本症结就在于,紧急状态具有经验性与规范性的双重属性,在描述国家与社会所面临之危险境况的同时,尤需特定群体之价值选择与伦理共识的凝聚。


现代法治秩序及其理论话语则凸显了紧急状态规范化建构的独特性。相对于法治秩序而论,紧急状态作为经验性事实,不断挑战、冲击、突破常态化社会生活结构和法治运行机制,确乎呈现为常规法治秩序的一种例外状态;相对于法治理论而言,紧急状态也不再是一个特定语词,它在很大程度上冲击并突破了传统法律思想范式,成为现代法律秩序得以重构的一个基础性概念和法治话语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紧急状态”下的法律规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2条对紧急状态做了列举式表述,但相关部门法在规范层面还亟待明确紧急状态的具体内涵。法学界对紧急状态也存有不同认识。是视紧急状态为单纯的事实状态,还是视其为单一的法律状态?多数人认为紧急状态乃是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融合,兼具事实性和规范性两种属性。但对其具体界域或范畴,仍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譬如,如果视紧急状态为一种特殊的政治和法律事态,而有别于常规法治秩序,那么紧急事态是作为事实的宣告,还是紧急权力的启动,抑或紧急权力行使的边界?三者是否应予以特殊的规范性处置?如果视紧急状态兼具事实、规范以及法治三个层面,它是否仍属于常规法治秩序的例外状态?诸如此类的探究,都是在法治话语体系中,针对紧急状态之事实性和规范性所做的外在性描述,意见分歧并非源于对“紧急状态”概念及其制度之内在逻辑结构的界定与阐释。


国际公约中的规范性表达,在很大程度上呈现出了紧急状态(public emergency)制度之内在结构的复杂性。一方面,public意指平民的、民众的,进而延伸至公共的,明确指向政府以及政府所提供的服务。诸如战争、内乱、自然灾害等情形,之所以被认为是紧急的,原因在于它可能严重危及国家与普通民众的生命与安全。另一方面,各国因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及意识形态的不同,而建构出了彼此难以协调一致的紧急状态之制度性预案,在处理国家事务、国际关系与实施社会治理时,更是强调自身的思维进路与实践特色,致使紧急状态中实际的秩序、安全与人权之维护和保障水准展现出惊人的国际性差异。这意味着人们必须拓展并深化探究紧急状态的法治思维路径。


(二)融贯国家主权与生命意志的“紧急状态”


即便如韦伯所谓“法理型统治”的现代民主政治秩序,其合法性建基于民权意识和宪法理念之上,因民选政府在现实生活中承担着发号施令、管理社会、应对危机等诸多职责和功能,对民主政治及国家主权的挑战或一国政府的颠覆,也可能被视为紧急状态,乃至于“故意创造出一种恒常性的紧急状态,便成为当代国家的重要实践之一,包括所谓的民主国家”。类似国际政治生活现象清楚地昭示了紧急状态与国家主权之间深刻的内在关联。


施米特就直接将紧急状态确定为界定国家主权的经验条件和逻辑基础:“只有‘紧急’这类状态才切合主权这个题目,也就是切合整个的主权问题。”其理由在于,紧急状态作为公共事态,其性质与严重程度的判定,应采取何种具体应对措施,以及紧急状态中将会继续发生什么事情,其确切细节对整个事态演进的影响,等等,所有这一切问题,都不可能依赖于共同体所有成员各自的主观感受和意见,它需要主权者的决断;而作出决断的主权者必定“置身于正式生效的法律秩序之外,他绝不属于这种秩序,因为正是由他来决定是否完全搁置宪法”;由此可见,紧急状态的首要特征“就是不受限制的权威,它意味着终止整个现有秩序”。针对施米特主权理论之“法本身的悬置”,阿甘本引入曾为福柯详尽阐释过的生命政治概念,透过主权逻辑在紧急状态中的运作,更深层次地阐明了政治法律秩序之真理,从根本上说在于人的生命意志本身,法律与生命因此“必须在某种互为基础中紧密地相互牵涉”。


无论是施米特的主权理论,还是阿甘本的生命政治哲学,都在比较法视野中,透过法律制度的历史向度,洞察到“紧急状态”概念实际上承载着一个意义丰富的语词家族,诸如国家主权、政治决断、生命意志、法律悬置等等,致使其规范性内涵和结构都趋于复杂化。恰如维特根斯坦所指出的那样,“如果一切事物都能被搞得符合于规则,那么一切事物也就都能被搞得与规则相冲突”,因而需要“这样一种对规则的理解:它并不是解释;而是在一个又一个应用实例中显示在我们所谓的‘遵守规则’和‘违反规则’的活动中”。应该说,人类生存所遭遇的紧急状态,既涉及主权者的政治决断,也涉及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其真理性确乎是在历史与现实的情景主义中才得以充分呈现。


如果说,紧急状态指向的效果承担者是其范围内的所有生命存在,那么,作为制度事实的紧急状态,为其意义家族奠基的理应是生命规范。阿甘本通过历史的考察发现,“规范之所以能够适用于正常情境,且得以被悬置却不至于完全废除法秩序,只因透过权威或主权决断的形式,它直接指涉于生命、涌现自生命”。质言之,生命规范构成的人类共同生活秩序超出了狭义国家实证法的整体之法,它在兼顾实质上外在于法律系统的政治与道德考量的同时,为了维持法律规范的内在统一性,而将紧急状态始终预设于法治秩序之中。因此,即便将紧急状态问题转换为国家主权论题,决断和处置紧急状态的国家主权意志,也仍然以生命规范为法秩序得以重建的根源,拟制性地贯通法律与生命,进而呈现出紧急状态中生存实践的法律意义,即我国当代法治话语体系所坚守的“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和原则。


紧急状态制度的演进历程

紧急状态的真理性并非学理的先验规定,恰恰相反,它是在制度创设和制度变迁的经验历史中生成、演化和提炼出来的。人类紧急状态制度的发展史,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以古罗马独裁官制度为代表,第二阶段以近代欧洲戒严或围困状态法为代表,第三阶段以二战后现代法治秩序中的紧急状态制度为代表。借用海德格尔的话说,紧急状态制度的发展历程表明,“人类就得以根据总是最新的需要和意图来充实他的‘世界’,以他的打算和计划来充满他的‘世界’”。


(一)基于国家生存危机的制度变迁


罗马共和国时期的独裁官制度(音译为狄克推多制度)被认为是紧急状态制度的雏形。当国家出现危难时,由元老院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并在原有的两名执政官中提名一名执政官出任独裁官。在为期不超过一年的时间里,独裁官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力,可以支配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独裁官一旦完成使命,国家便恢复至正常秩序状态,独裁官不再担任和履行职责,其权力随即被收回。独裁官制度所针对的国家危难,就内而言,是指野心家阴谋篡政夺权,以及社会某些阶级威胁统治秩序的暴乱行为;对外来说,意指外部敌人占领并毁灭罗马的威胁。随着罗马帝国的建立,独裁官制度很快就成了名存实亡的历史记忆,但它却恒久性地传达出了紧急状态概念的一个核心内涵,即国家的生存危机;为了应对这种危机,就需要悬置正常情境下的有效法律秩序,代之以超常规范的运行。事实上,独裁官制度曾数次挽救罗马于危难之际,其有效运行的根本目的是罗马共和国正常秩序的恢复,也就是说法律本身的效力在紧急状态中依然沉默地存在着,并为超常规范的运行提供正当性依据。


其后是最初仅服务于军事需要的戒严,在法国大革命中演化为一种应对国家严重危机的戒严状态制度。在区分和平状态、战争状态与戒严状态的基础上,“戒严状态往后的历史,是一段逐渐从它原本所局限的战争情境中解放出来,以便成为对付国内骚乱与失序的非常治安手段的历史,也因此从一个真实的或军事的戒严状态转变成为一个拟制的或政治的戒严状态”。1789年,法国首次颁布了成文法意义上的戒严法——《禁止聚众的戒严法》,随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出台了各自的戒严法,例如《普鲁士围城状态法》《日本戒严法》等。英国的戒严法本质上属于习惯法范畴,戒严并非一种法律实体,而主要是一种事实状态,且自始至终没有形成成文法典,有如戴雪所说,英国的戒严法原本是国王和大臣在国家面临外敌入侵、国内叛乱或暴动,或概括而言在暴力抗法的情况下,以武力击退武力的“一项普通法权利”。英国有议会至上的传统,即便是在特殊时期,政府也不得逾越法律而自行颁布紧急命令,也即政府的行为没有议会的授权即为非法,法院便可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尽管事后政府可以通过议会的赦免法加以变通,但从光荣革命之后从未真正实施过戒严的史实来看,英国如果有戒严法的话,也无非是通过议会年复一年地授权于军事政府而得以显示的。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的戒严法,虽相互有借鉴,但彼此各具特色,比如法国实施戒严,主要基于对外战争、内战、武装叛乱等武装冲突的紧急情况,其适用范围较英国更为狭窄,同时针对围城状态下具体措施的规定也更为明确而清晰,尤其是人民的宪法权利,不能因为内部发生骚乱需要宣布围城而被当然剥夺,除非有法律的另行规定。


戒严法与罗马共和国时期的独裁官制度一样,表明紧急状态指向国家面临严重的生存危急境况。但是,历史上真正实施过戒严的国家,由于戒严而招致的质疑、批评与非议委实不少。究其原因,主要是在主权观念的深刻影响下,君主主权式的人格性因素逐步被排除于国家概念之外,主权国家被视为法律秩序本身,悬置于法律秩序之外的戒严状态可能才是国家最严重的紧急状态,而戒严状态中实施的军事命令即便作为规则,也与法律精神和原则相悖。事实上,戒严在一些西方国家一直不被视为法律,至少在英美两国看来,由军人接管权力有违其宪制传统。这使得二战后的现代法治国家,或者明确规定戒严需获得国会的许可,或者干脆抛弃戒严法,改由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紧急状态或制定专门的紧急状态法。


现代紧急状态制度得以建立,既有其现实生活的经验依据,也是对时代精神的回应。第一,现代国家需要应对的危机与日俱增,且种类繁多,正如汉密尔顿所言,“意外事件有时会在一切社会里产生,无论这些社会是怎样组成的”,戒严这种单纯以军事暴力手段平息混乱的方式,愈发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求。第二,现代国家处置危机更需要的是具有先进科学知识及专业技能的人,比如专业搜救人员、医护人员、传染病专家等,这是日常从事军事训练的军人所无法替代的。第三,更为关键的是,法治秩序与人权保障已经成为人类生活开辟崭新历史篇章的价值基础和精神动力,而宣布戒严必然涉及使用武力限制和削减人民的权利,反过来又由于权力集中在军队,人民亦有防范国家权力走向军事化的现实焦虑和迫切需要,戒严因此成为现代紧急状态制度尤为慎重对待的一个重大问题。


回顾紧急状态制度的演进历程,我们不难发现,在二战结束之前的漫长时期内,无论是对紧急状态概念的定义,还是应对危机的具体举措,都带有很强的地方性知识色彩,即各自围绕国家生存危机而筹划和实践。二战后,各国围绕国际条约的起草而展开的激烈讨论,使现代紧急状态制度的创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紧急状态从过去单纯的国内法概念演变为了国际法概念,进而成为估量现代法治秩序的重要标尺和意义基础。


(二)国际法上的国家安全与人权保护


20世纪50年代,一些新兴的国际组织开始对紧急状态及人权问题给予高度关注,国际法的加入使得紧急状态的实施不再限于一国主权事务之内,而需要接受国际社会的监督和审查。事实上,参与起草三大世界性和区域性人权公约的各成员国,经过漫长磋商,使得紧急状态与保障人权在规范结构上关联起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公约,紧急状态制度中的部分内涵,开始由一种地方性知识转变为具有全球意义的普遍性真理,即主权的独立与人权的保障逐步成为人类基本的法律价值共识。


然而,主权与人权在规范体系的构造中时有抵牾。早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出台之前,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联盟前身)便已经认识到,紧急状态下最核心的问题,不是对公约中人权的承认,相反是对人权的克减。正如参与制定《欧洲人权公约》(ECHR)的英国代表所说,各个成员国承认公约中的各项人权,但在紧急状态下保证各国的安全才是应关注的首要问题。英国代表明确提出了一个为公约正式采纳的重要概念,即国家生命(the life of the nation),意即战争、内乱、暴动、严重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经验事实,需要达到足以威胁一国之生死存亡的程度,才可以被宣布进入制度事实的紧急状态,这实际暗示了人权克减的严格限制条件。


国际公约中的“国家生命”概念,消除了自罗马独裁官制度以降一直作为紧急状态之内核的“国家生存危机”之模糊性,“生存危机”意即国家的生死存亡。参与起草的各国通过“国家生命”的表述,似乎有意将威胁政府及威胁国家机构的情形排除在威胁国家安全的紧急状态之外。由于国家与政府之间往往存在着极为紧密的联系,在一些国内法中仍然存在某种不同的规范表达。例如在法国《宪法》第16条和36条中分别规定了“例外状态”及“戒严”,其中明确规定当共和国的机构、国家的独立性、领土的完整或对其国际承诺的履行受到严重和直接的威胁时,总统需在与总理、议会两院议长和宪法委员会协商后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再比如,加拿大《紧急情况法》中规定,紧急情况必须是“国家紧急情况”,即“临时性质的紧急和危急情况”,它包括严重危及加拿大人的生命、健康或安全,其程度或性质超出一个省的处理能力或权限,或严重威胁加拿大政府维护加拿大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能力,并且根据任何其他法律无法有效处理的情况。不过,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已不再明确将紧急状态与威胁国家机构相联系。即便如加拿大,也仅仅是将这种威胁限于政府维护主权的一种能力,政府一旦丧失这种能力(比如在战时出卖国家主权与敌国媾和),也就失去了其正当性,它的一切行为在法理上便归于无效。更重要的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政府不是权力机关,在权力分立与制衡的作用下,政府的行动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均属违法。因此,政府在紧急状态中多是以组织者的形态出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贯彻实施紧急状态下的国家意志,一旦其行为超过法定限度,司法机关便可追究政府的违法责任。


由于代议机关一般承担着立法工作,国家及人民的意志经过代议机关的立法活动而体现在法律之中。代议机关与紧急状态制度的关系极其微妙,在紧急状态中,这些代议机构可能并不需要身先士卒,究竟由谁来真正行使紧急权力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施米特看来,紧急状态下的紧急权力是与主权合二为一的,即作为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威,意味着对现有秩序的终结,“主权就是决定非常状态”;在正常状态下,国际法承认的主权作为一国对内对外所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排他性权力,其行使并非完全不受限制,只有在例外状态下,主权的特性才能彻底展现出来。如果把威权主义国家的领导者们排除在外的话,那么即使在被公认的现代法治国家,其宪法也总是将这一权力赋予总统、国家元首这一类特定主体,成为紧急状态的“决断者”,而非代议机关。在自由主义或理性主义者看来,施米特的观点尽管极具魅力但也危险十足。


二战结束后,施米特的“决断”理论便不再受人追捧了。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总体趋势是限制这个“决断者”,代议机关在大多数情况下便承担起与“决断者”对抗的职能,并试图在宪法中巩固已经取得的成果。例如,美国宪法并未规定总统的紧急权力,国会在1973年和1975年还通过《战争权力法》及《全国紧急状态法》,分别对总统的战争权力和紧急权力进行限制,以实现国会与总统对这些权力的共享。尽管历次紧急状态都无一例外地是由总统决定和宣布,但总统并非规范化的“决断者”。此外,代议机关在紧急状态下的作用,还体现为授予政府和有权机关紧急处置的权力,监督政府和有权机关行使紧急权力。例如德国《基本法》第80条规定,紧急状态必须由联邦议会确认,或经过联邦议会的特别允许;在确认进入防御状态下,如涉及公民履行军队勤务、义务等事项时,或在必要情形下限制公民的自由、业务执行或工作地点时,紧急状态的确认需要得到联邦议会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而在《基本法》第115条中又规定,联邦在遭受武装力量攻击或受到此种攻击的威胁时,这种防御状态经由联邦政府的请求,由联邦参议院三分之二的投票数决定,而且,至少应包括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的同意。


代议机关之于一个国家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当代紧急状态制度却把针对它的威胁排除在国家安全之外。其中当然也有立法技术的考虑,而更重要的原因则在于:根本不存在一种可以威胁代议机关的外部力量。一些国家甚至会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解散议会的相关程序,把解散议会作为平衡内阁与议会的一种合法途径。事实上,真正可能摧毁代议机关的只能是其自身,也即一个国家民主政治的社会基础发生了动摇,否则要想从外部摧毁它是难以想象的。此外,代议机关的运行方式与政府也截然不同,后者依靠科层制下各级官员所组成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实现国家行政的上命下达,而代议机关并不依靠官僚保障其运行,甚至不需要固定的场所,只要能够选举出一定数量的代表参与议事,它便能发挥作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代表们为达成一致所需支付的交际成本可以被忽略。


紧急状态制度的规范基础

如果排除对国家机构威胁的直观感受,关涉国家安全的“国家生命”究竟所指为何?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曾说过,“每个国家还有另一种权力,可以称之为自然的权力,因为它与加入社会以前人人基于自然所享有的权利相当”。在洛克看来,国家首先要保卫自己不受任何团体的攻击和谋害以实现自我保存,这也是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前提和基础。因而,从自然法的角度去思考,可以将政府在紧急状态下的危机处置视为国家为了生存而享有的一种自然权利。而且,重要的不是洛克的结论,而是他得出结论的过程提醒我们,在探究紧急状态概念时,不应忽略生命(life)本身所蕴含的规范意义。


(一)生命规范的核心意蕴


有趣的是,在ECHR及ICCPR出台之前,各国紧急状态制度中完全没有“国家生命”或与之类似的规范表达,应该说这是国际法基于人权保障目的的一个伟大发明。或许正是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之后的满目疮痍,人们有感于生命的无常与脆弱,在紧急状态中切身体会到了生存的艰辛与苦难,在战后政治、社会、生活秩序的重建中,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发出了对生命的追问,人权保障因此成为与国家安全同等重要的价值选择。在紧急状态制度构建中,为了真实有效地平衡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显然需要有对其规范基础的超越历史的新关切与发现。


充满艰辛与苦难的人类生存史召唤人们回归生命的本源。因为紧急状态制度的规范基础就蕴含在生命存在本身之中,正如死亡是所有生命体的内在规定性一样。生存与死亡的苦难催生了人类最原始的规范意识,东西方的哲人们也早就从生存苦难中提炼出了各自的“生命规范”理论。譬如,中国有“文王演易”,借助卦辞和爻辞,以示天道而晓人事的吉凶祸福;古希腊则有赫西俄德,通过比较自然秩序与人类理性世界之规则,认为法律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之上的治安秩序,它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将争议提交仲裁。规范既可以通过推演“易理”的方式获得,也能够经由神话和宗教的启示而洞悉,但无论如何,人要想生存下去,就必须遵循最基本的生命规范,因为一切苦难归根结底皆源于背离和破坏生命规范。作为人类生存信念的形而上表达,“生命规范”既是对基于经验性观察的生存事实的结构性描述,也是对偶然性命运之神秘主义的理智突破和降解。


“生命规范”之所以能够成为紧急状态制度的规范基础,是因为它本身作为规范凸显了生命体自身的理性判断和行动抉择。只有人这个有限生命的存在者才需要选择,永生无所谓选择,也就不需要生存规范。只有生命的概念才使得一切价值概念成为可能,也只有人生才将价值的抉择变成历史性的现实。无论是伦理规范还是法律规范,其必然性和高贵性都在于对“生命至上”价值的追求与践行。


人的生命价值与生存目标首先就是维持自身的存在。生存便是人在作出理性判断和价值抉择之后的行动,行动就需要规范,“生命规范”便是一切社会规范创设的底层逻辑。因为生命体的存在是有条件的,即便是没有明显寿命限制的细菌,也有在条件艰苦时不繁殖、不分裂的本能行为。为了生存而利用资源和适应环境的行动催生出更为复杂的法律规范系统,但法律规范的出现并不是对生命规范的背离,恰恰相反,二者在人类历史的早期阶段是高度吻合的,主要体现为法律与伦理、宗教的合一。在此意义上,所谓国家生命,是指生命规范与法律规范融为一体的有序化生存状态。


(二)生命规范与国家理性的学理辩证


从历史发展来看,随着哲学与宗教相分离,通过理性主义去探究法律秩序的正义基础,生命规范逐步变得隐而不彰了。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哲学为我们展现了生命规范逐步变得隐而不彰这一过程的最初形态。尽管他们视城邦(国家)为具有生命目的的伦理共同体,“生命规范”仍明显地贯穿于其政治哲学思考之中,但他们又认为城邦(国家)本质上是一个培育完美人性的教育机构。尤其是亚里士多德,在检讨柏拉图“哲人王”理念的基础上,以法律为纯粹理性的规范表达,强调唯有法律才能引导人们从家庭走向城邦(国家),从而实现人的“至善”德性。其后的斯多葛学派跟随亚里士多德的思想进路,坚信理性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提出应在自然理性的指引下,建立一个和谐共处的超越小城邦的世界国家,成了罗马人走出城邦而开疆拓土的哲学先导。斯多葛学派至少从自然理性的角度,为罗马共和国时期的独裁官制度提供了正当性理由,因为在他们看来,如果不能实现理性,人就会堕落为野兽,而保卫罗马免受蛮族的入侵、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就是保卫人为实现理性而必须完成的共同事业。显然,国家只是被视为人实现理性所必需的媒介与场所,其本身的“生命规范”意义未能被明确关注。


当罗马帝国面临蛮族入侵而最终覆灭之后,基督教思想家们将罗马帝国的辉煌转移到了上帝之国,笃信只有在上帝之国,所有被玷污了的人类本性才能恢复到至真至诚至美的境界。从某种意义上说,中世纪的欧洲俨然就是一个基于共同基督教信仰的“分成若干国家的共同体”。但遍布欧洲的世俗政权也让基督教思想家们极为懊恼,因为世俗国家、政府、法律、财产都是罪恶的产物,而保护永恒法的教会,理应干预这些罪恶的制度,使之成为维护人间和平的有益工具。尽管国家不被基督教思想家视为一种生命形式,但它作为上帝的奴仆,却又仿佛有了呼吸,就像奴隶是会说话的工具一样,应当接受上帝(教会)的意志;谁才是上帝最忠实的奴仆,则应由教会来裁决。因此,任何凸显自身权威的紧急状态制度,都不应当为世俗国家所创制和保留。


自1500年开始,欧洲进入精神秩序与世俗秩序同时迎来深刻变革的历史时期。与此相应的古典自然法学,虽然接受了亚里士多德以及经院主义的自然法传统,但并不热衷于去建立一个世界国家,而是致力于破除对上帝的迷信,不再将神法凌驾于世间万物之上,在自托马斯·阿奎那以来区分神法与人法的前提下,将自然法的基础或来源设定为理性,扩大理性的适用空间,强调法律规范秩序的构建,必须基于对人类社会理性分析的结果而展开。但理性本质上不过是人的一种认知能力,未必绝对可靠,基于自然人性论的古典自然法学因此而特别注重经验论和因果论的实证主义考察。


其中,以马基雅维利为代表的“国家理性”学说,影响尤为重大。他基于理性主义和个人主义认为,国家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无论是国民还是社会规范,都应当服从于国家管理的政治需要,都可被作为工具而加以使用。国家理性意即对统治者及其政治行为提出具体的规范性要求,以提升其统治行为的理性程度:一个理性的统治者应当冷静地凭智慧而非激情去行事,应懂得节制,尤其要节制自己的权势欲,因为权势欲时常是盲目且无边际的,若不加以节制就会因过度而导致权势的丧失。国家的政治行为,应当是追求利益而非荣誉,且应当追求真实的、长远甚至永恒的利益,而非追求想象的、虚假的、暂时的利益。在国与国的交往中,同样要着眼于实利而非威望,摒弃激情的、野蛮的外交,并寻求国家政策的可预见性。正如德国学者迈内克所言:“‘国家理性’是民族行为的基本原理,国家的首要运动法则。它告诉政治家必须做什么来维持国家的健康和力量。”


国家理性学说与主权论一道,为欧洲新兴民族国家反对封建主义及天主教会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武器。“国家理性”摈弃了对统治者“道德理性”的要求,传达了传统王国向现代国家转变的法律规范化信息。但它最初也为专制君主践踏正义和道德良知的行为提供了“合法”空间,正如维罗里所论评的那样,“公民理性”和“国家理性”虽然都冠以“理性”之名,但二者有着实质性区别:前者的核心内涵指向“道德理性”,是一种基于善恶之评判而制定道德律令的实践理性,人们依据“正义”原则而结成伦理共同体,追求“至善”的生活目的,重在生命价值和意义的表达;后者则是一种“工具理性”,展现了人为达目的而选择最佳手段的算计能力,其核心在于“功利”,为求利甚至可以不择手段,它在权力架构中被使用,仅仅属于技术规范领域。


也就是说,“国家理性”在欧洲大陆意味着生命规范与法律规范在认知上的彻底分离,国家不再只是个体为实现理性所构建的政治场域,相反,个体成为国家理性分析和规制的对象。正如福柯在探讨生命权力时所说,国家为了生存,将人口问题作为治理技术中的关键要素,“人”因而不再具有自身的目的和价值,成了国家获取权势的手段和资源,成为被编码、被规制、被秩序化的对象和目标;国家统治者再也无法约束自身最原始的权势冲动,而是背离“国家理性”致使人类文明秩序开始崩溃,直至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让人类生活陷入空前的野蛮状态之中。


正是在国家理性的功利计算下,欧洲紧急状态制度演变为最为极端的戒严制度,代表国家主权的君主也从最初反抗教会和封建主义的斗士,异化为穷奢极欲、拥兵黩武的恶魔。对此,古典自然法学一直试图去调和国家理性与道德理性之间的冲突。例如,在英国斯图亚特王朝时期,针对国王借口紧急权力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一般化特权理论,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就对国王的这项特权予以限制,明确规定了不得依据戒严令而随意逮捕公民。法国在1848年公布的戒严法中,也着重强调了人民由宪法所获得的基本权利,尤其是自由权,不能因宣布围城状态而当然地被剥夺,凡是涉及对人民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必须由法律特别加以规定,这一立法精神在此后的1878年戒严法中继续得以保留。尽管如此,相较于北美新大陆,欧洲的“国家理性”仍长期占据支配地位。


(三)生命规范对国家生命形象的重塑


生命规范与法律规范在事实上不可能真正分离。就在“国家理性”说大行其道的同时,民族国家概念也出现了人格化的迹象,随着民族意识的觉醒,土地及其承载的文化开始被抽象化,成为一个个独立的生命符号。早在16世纪,神圣罗马帝国的一些低地国家爆发了独立运动,出现了最初的民族精神拟人化——1617年的“比利时雄狮”。这之后,伴随着民族主义运动的蓬勃开展,欧洲各地涌现出一大批女神式的“祖国母亲”,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就是法国大革命中诞生的玛丽安娜,她以自由的寓意而声名远播。在欧仁·德拉克罗瓦所创作的油画《自由引导人民》中,玛丽安娜居于画面中心,手持三色旗号召人们将革命进行到底。狄德罗在1765年编纂的《百科全书》中,将“祖国”一词解释为“每一个人的第一个母亲”。这种认识当然与欧洲一直以来的圣母崇拜以及女神情节有关,正如法国学者吉尔·德拉诺瓦所说,欧洲盛行的“为民族或祖国献身、牺牲”之类的理念,只有在浓郁的宗教背景下才能得到理解。而尤为重要的是,母亲的形象最为直观地传达了生命的蕴意,母亲因为其美丽与强大,被赋予了“拯救生命”的神圣使命。将国家比作母亲显然不是专制君主的专利,相反,只有当人民基于普遍的民族认同,且在反对专制统治的政治运动中,“祖国母亲”的形象才可能被广泛接受。


“祖国母亲”所象征的自由、勇敢、博爱、智慧等美好品德,在升华为民族精神而成为国家与人民之间情感纽带的同时,也是对马基雅维利式的“国家理性”之批判,具有连接生命与法律的规范性意义。譬如,卢梭将祖国比喻为母亲且特别强调公民的自由,“祖国应成为所有公民的共同母亲。公民在国家中所享有的福利应使国家变得更为尊贵。政府应向公共职能机构让与足够多的权力,使他们有家的感觉。在他们眼中,法律也不应只是公共自由的保障”。“共同的母亲,共同的自由”乃是卢梭的爱国主义原则,他设想公民和国家之间应当保持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卢梭的这一设想打破了以往以“国家理性”为导向的自然法主张,同时也极大地挑战了“义务本位”的传统法律规范构建模式。在欧洲君主专制秩序中,统治者基于“国家理性”的缘故,往往更加强调公民的义务,而疏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甚至人民只有义务的承担却无权利的享有,尤其是在紧急状态中,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失衡被进一步放大,人民不但没有权利而且还要承担比以往更多的义务。


由此我们可以清晰地观察到,作为法律秩序底层逻辑的“生命规范”,对“国家生命”的塑造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尽管有时它并非以某种直观的形式来呈现。如果说生命规范不是神秘的幻想,而是生命过程中经验的积累和理性的选择,那么,国家生命与个体生命其实享有相同的逻辑,即个体生命必须经由选择而成为人,让自己的生命具有价值,国家生命也必须通过选择以确保自身的独立,从而去践行其崇高使命,如同个体必须通过选择学会维持生命,并发现生命所需的价值以实践其美德,国家也必须在对外交往中作出选择,在保卫领土和人民的同时,兑现对人民的承诺以捍卫正义与自由。这其实就是紧急状态制度中凸显“国家生命”的核心价值所在,为保护国家安全而克减人权,其正当性基础在于生命规范的永恒存在。而在当代社会,维护个体生存之合法性的来源往往被规定在一个国家的宪法之中,紧急状态制度普遍强调紧急权力应当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紧急措施的实施旨在维护该国既定的宪法秩序,并以保障人权为其重要目标。


因此,所谓国家安全是指国家生命没有危险,即使遭遇危险亦能受到保护而不被伤害的一种状态。从“国家生命”话语得以塑造的历史来看,它所指向的对象,并非抽象化的国家,而是国家的人口、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人口或者说一国之人民毫无疑问居于首要地位。只有人民才能赋予国家以生命的形式和价值,国家唯有通过有效地保障人民的生活秩序、安全和幸福,才能赢得自身存在的生命价值。


紧急状态制度的实践理性省思

雅斯贝斯说过,“人类的历史进化,就是精神性和技能性的遗传内容的展现”,而且,“历史进程是人类有意识地接受过去,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改建扩建的过程”。这一颇富生命色彩的判断,实质上揭示了人类历史演进本身所具有的规范性意义。


(一)前现代社会紧急状态制度之特质


人性在史前的形成过程中,奠定了生命规范的秩序根基,其基本结构具有自然的冲动和自我保存的特性,历史进程将其传递、转化并积淀为理性意识和自由意志。最初的成就体现为人类共同体生活由部落向国家政治形态的转变,这也导致了战争规模的急剧扩大,甚至是灭国之战的出现,也就是说,紧急状态催生了人类政治文明和政治哲学的诞生。


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和中国先秦的法家可谓典型代表,他们更加务实且理智地关注人的生存与制度秩序的关联,都崇尚规范治理,强调法律的统一适用与权威,都理智地设想通过法律引导个体走向国家的政治生活。不同的是,亚里士多德基于人性的自然性论证城邦秩序,是为了实现人的实践理性之“至善”目的,法家则依据人的自然欲求而论证“信赏必罚”之严刑峻法的必要性,让所有人都成了君主专制追求“富国强兵”的工具。法家式的“国家理性”宣示了以法律为代表的社会规范暴力化的趋向,即权力者为实现政治目标可以“合法”地使用暴力。不过,当王权与教权的争夺进入白热化之后,欧洲的封建君主们也纷纷加入暴力化集权的队伍,同样使得整个社会的法律与刑罚愈益残酷。又如雅斯贝斯所说,“这些图像是我们自己激发、启迪和推进自我意识的实例。这种自我意识包含了在经验上必然发生的东西,其真实性需要认识,它不可分解地与自由联系在一起,自由使我们所见到的图像获得了吸引力或排斥力”。


在前现代社会,隐藏在“国家理性”背后的君主专断意志,最典型地体现为紧急状态制度的暴力化法律。以绝对君权代表公共政治,实际是消灭公共政治以实现权力欲的集中,成就国家在紧急状态下的纯粹暴力化秩序,它排斥任何意义上的个体生存之自然目的的追求。这一实践,因各国历史与现实条件的差异,所产生的效果是不同的。譬如,历史上欧洲的君主集权,不论是深度还是广度均不及古代中国,君主主权时常会受到各种政治势力的掣肘,使得其紧急状态制度自诞生之日起,就被认为是一种法定的临时性措施,有着严格的时间和实施手段上的限制。在古代中国,虽然历朝历代皆有实施戒严的记载,但它从来就不是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更无任何规范限制可言。如何实现并强化君主集权,乃是礼法规范体系构建的永恒主题,诸如“存天理、灭人欲”的社会规范语言,其实是在试图屏蔽生命规范的存在空间。不过,人性毕竟基于人类的一致性,经验历史的繁复不可能颠覆人类命运的共同性信念。


(二)现代国家治理与紧急状态制度的价值抉择


充分融贯人类命运之共同性信念的现代文明秩序,在其发展过程中仍然充满矛盾或危机,尤其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大规模的殖民侵略与扩张,全球性危机日益严重,乃至于引发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其后的“大萧条”经济危机,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此背景下,本雅明与施米特再度开启了有关紧急状态制度的学理之争。前者在《暴力批判论》中深刻揭示了法律的暴力性与正义性之间的背离,指出紧急状态与常规状态并无本质区别,紧急状态是主权者凭借其特殊地位与超越性力量施加的一种绝对压迫;要扭转这种局面,就需要破除统治阶级对于紧急状态中暴力的绝对垄断,因为“正义的目的可以通过正当手段来实现,正当的手段则可用于正义的目的”,对暴力的垄断很可能导致目的与手段的失衡与错位。后者则在《政治的神学》中试图借用紧急状态证成其主权学说的真理性,以实现法律与暴力之间的结合,进而将紧急状态视为主权意志真实存在和实现的标志,为主权者运用权力制造法律悬置的空间提供了正当化论证。施米特的主权理论针对性极强地回应了本雅明的“暴力批判”,建构起一个“既非制定、亦非保存,而是悬置法的力量”的主权者暴力化形象。这场争论引发了个体生存与国家政治之关系的生命政治学思考。


福柯虽然没有专门针对紧急状态制度进行讨论,但权力问题却是其生命政治学关注的中心。生命政治作为一种新的权力技术,使用不同于传统的治理工具,在不同的层次和规模上“作用于生命”。在福柯看来,所有针对精神病、性、生育施加影响的政治权力,都是对生命权力设限的一种规训机制,生命政治借助对整个人口施加控制的装置,达到对生命进行操纵的目的。阿甘本深受福柯生命政治论的启迪,洞见到生存于紧急状态下的人们有可能沦落为“赤裸的生命”,因为“在暴力与法、生命与规范之间,不存在任何实质的结合”。譬如,“9·11”事件之后,美国凭借其优势地位实现了对生命控制的最大化,利用民众的恐惧心理与一系列看似民主的手段,创造出了一种凌驾于国际法之上的紧急状态,使众多生命事实上陷入某种无从界定和把握的模糊而尴尬的境地。


因此,与前现代相比较,现代紧急状态制度面临着更为严峻的理性考量和价值抉择。尤其值得人们注意的是,例外与常态、战争与和平的边界,在当今世界已经变得愈益模糊,几乎所有资本主义民主国家都在利用紧急状态,以实现行政命令效用的最大化,并尽可能地将其转化为一种日常性或长期性的治理方式,构建起一种隐形的新型极权主义。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对紧急状态事实的经验评估,还是对紧急状态真理性的规范评判,都有可能成为主权者的一种自我言说,因此也可能变得极其任意和难以协调。对此,阿甘本毫不含糊地将紧急状态归为某种刻意制造或被扭曲后的政治手段,这反映出隐藏在当代西方政治秩序中的普遍信任危机。


民众对主权者的不信任,最显著的危害就是法治秩序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并导致整个社会出现间歇性失序。在紧急状态下,权力的运行虽然制造了法律悬置的空间,但并不意味着完全失序,由于法的位置被主权者的命令所取代,法律虽已悬置,却仍能通过各种方式制造出法律秩序在场的虚假证明。问题在于,主权者可以借助各种手段对法律进行有利于自己的修改和规避,法律形式对行政命令的约束必然被弱化,其主要在虚拟法律的基础上运行。民主法治秩序一旦失去了法律规范的系统性保障,法的暴力性作为司法中的威慑与惩戒手段,就会被肆意扩张至生活世界的各个层面,成为主权者运用权力对生命进行处置,以清除紧急状态下各种障碍的不二选择。个体面对这种暴力威胁,在违心接受或被规训的同时,其生存问题也就不再与规范的真理意识相关,实践价值也趋向非理性选择。


国际法之所以在界定紧急状态时采用“国家生命”概念,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当代人类生活相较于过去面临着更为严重的生存的规范化危机:一方面,随着新兴国家的不断涌现,国际秩序因为民族文化和意识形态的多元化而日益复杂,让世界不断陷入各种形式的价值纷争和对抗之中;另一方面,科学与技术突飞猛进、日新月异地发展,高科技的武器装备不断得以改良并快速生产,使得战争与杀戮变得更加高效与残酷。尽管二战后大国之间的战争有所收敛,国家间的竞争已普遍转向意识形态、商业贸易、尖端技术、生态资源等多个领域,但全球局部性战争与民族冲突仍然时有发生,尤其是恐怖主义活动、种族歧视以及政治清洗等侵犯人权的行为令人触目惊心。诸如此类的事实状态意味着,现代国家治理与国际治理确乎处于前所未有的高风险时代。


为有效应对高风险,将紧急状态作为一种统治手段并加以常态化,尽管会导致法治秩序陷入危机,但如罗尔斯所说,“在许多历史情况中,一种较小政治自由可能被证明是正当的”。罗尔斯对治理理性的重塑并没有将紧急状态作为重要变量加以考察,他通过“无知之幕”的论证程序,确立了基于公共理性选择的公平正义原则,以实现对现代国家治理逻辑的改造,进而指出,关系到较小政治自由的家长式统治原则,“是各方在原初状态中会接受的原则,以保护自己在社会中免受自己的理智和意志力的软弱动摇之害。这样,他人就被授权、有时是被要求代表我们来行动,做假如我们是清醒的话就会做的事情;只有当我们不能照管自己的利益时,这种授权才生效”;不过,“一个人由他人在适当的时候来考虑他的处境这个要求绝不是充分的,即使这一处境的真实性经得起理性的检验”。这就是说,前现代家长式的紧急状态常态化的治理模式,无论如何都是值得人们高度警惕的。


罗尔斯尽可能地缩减正义观念中的诸多要素,以促使理性的人们在正义问题上达成“重叠共识”。他始终强调理性在适用于公共政策时的相互性,即政府或个人为其政治行为提供的理由,需要得到其他公民基于理性的认可,首要前提是社会主体之间的平等,进而每个主体才能要求得到尽可能相同的对待。他实质上提倡的是作为国家理性本身的一种组织原则,即要求最小治理理性的“节俭型治理”。事实上,在紧急状态趋于常态化的背景下,“节俭型治理”在西方社会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青睐。


而福柯的“知识考古学”则发现,“节俭型治理时代从18世纪揭开序幕以来,到现在还没有成为历史”。与国家理性相区别,节俭型治理“与其说是为了保证国家的武力、财富及支配力的无限制增长,不如说是为了在国家内部限制治理权力的实行”;就其实质而言,“它是以维护、充实并完善国家理性为目的被提出的治理原则”,节俭的问题始终位居对国家治理进行反省的中心位置。很明显,国家治理的节俭性问题与自由主义问题是高度趋同的,在如何平衡国家与个体权利的问题上,节俭型治理与紧急状态趋于常态化的治理方式,二者之间存有巨大张力。前者不排斥主权者基于国家理性而合法地行使权力,但重心在于对治理主权的规范化建构,严格限制公权力的行使,因为个体自由和权利不是既成的或被赋予的,而是需要不断被激发和生产出来的;后者的重心则放在国家安全之上,治理本身需要着重权衡的是个体利益在多大范围或何种限度之内,对整体利益而言是无害的,换言之如果不采取某种“特殊”措施加以处置,自由国家所承受的危险将更大。


当今世界,虽然伴随国际法的发展及其权威的增强,各国已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来自战争的外部威胁,但将紧急状态作为治理手段,由国家理性向内转化为一种治安需求的趋势却在加强。为了回应这一现实,ECHR在起草时首次引入了克减(derogation)的概念,这与节俭型治理的精神是一致的,即要求尽可能地减少治理。紧急状态下国家权力免不了对人口、土地、事务治理的直接介入,但在克减人权的同时,也应尽可能地限缩强制性管控在平衡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时的影响力,充分实现市场作为凝聚公共理性和达成规范共识之场所的价值,最大化地保证私人生活交往的空间,以发挥为一切社会规范奠立基础的生命规范在人类生活秩序生长和发展中重要的自治性功能


结语

综上所论,伴随着人类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的历史变迁,作为制度事实的规范性概念,紧急状态的语义无论经历怎样的演化,其本质性规定都必定包含三个方面:其一,必须基于客观、现实的紧急情况,诸如战争、内乱、自然灾害、经济危机、公共卫生等事件的真实发生,且严重威胁到国家安全,一国为了保卫国家生命而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其二,不管持续时间的长短,紧急状态都是一种突发性和临时性状态,既不能将长期的源于传统专制统治的社会高压等同于紧急状态,也不能默许常规法律秩序在紧急状态下没有任何的变通或完全失效,紧急状态的结束意味着常规法律秩序的恢复;其三,紧急状态的宣告和执行,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结构性预案,紧急状态下“法律悬置”的空间并非完全失范和失序,仍有规范的纳入和秩序的存在,紧急状态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状态。因此,紧急状态可以被定义为:在面临或即将面临足以威胁国家安全的现实危机时,由法律规定的超越常规法律秩序的临时性秩序状态。


诚如维特根斯坦所说,“只要有命名活动,就给定了我们下一步要做的事情”,正是在制度的创立和践行中,“紧急状态”概念的“意义家族”才不断地得以发展和丰富。罗马共和国元老院宣告终止一切常规执法活动,在紧急状态时赋予独裁官绝对处置权,在常规法律被悬置和中止的同时,专政(独裁)也首次获得了规范性意义。中世纪教会法学家格拉提安提出“必要之事无需法律”的著名论断,明确地将专政状态与法律状态对立起来,紧急状态作为最典型的“必要状态”,因长期保有不可化约的“悬置法律”而仍具“法秩序”的原初形象。近代君主主权享有决断“必要状态”的绝对权力,戒严制度成了君主专制意志的极端体现。而基于国家理性的现代紧急状态制度,在沿袭传统的“紧急状态”概念之核心内涵的基础上,自20世纪中叶以来,进一步延伸、扩大了适用的对象和领域,确乎呈现出演化为一种国家治理范式的趋势,致使行政权不断得以强化,而成为与“节俭型治理”并立且对立的两极。


无论是从历史主义视角,还是基于现实主义立场,人们都不难洞见紧急状态制度的非个人主义价值取向,国家作为政治共同体之于个体自由和权利实现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国家的关键内涵不在于权力的运行,而在于法律权威的存在,法律才是文明共同体秩序存在的基本标志和根本保障。因此,紧急状态下为了国家安全而悬置常规法律,采取非常措施和手段克减人权,其“必要”只因为人们共克时艰、尽快恢复常态是“必要”的。而国际法基于对国家理性的反思,强调对国家主权和人权的双重保护原则,将紧急状态制度置于现代法治话语体系之中,展示了紧急状态下国家与个体之间基于生命规范本应享有的人权逻辑。生命规范才是人类一切社会规范创立和运行的真正的规范基础,它召唤现代国家在面临重大危机时作出体现高超的实践智慧之法治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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