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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论坛》网络首发 || 谢佑平:法治现代化视野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时间:2023-12-25 浏览量:

《政法论坛》编辑部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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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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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现代化视野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谢佑平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该坚持和恪守《刑事诉讼法》的中国特色与自主知识体系,加强和完善相关制度的政治性、人民性、专业性和民主集中性。认识和尊重《刑事诉讼法》的个性与刑事司法规律,关注刑事诉讼法的国际法属性,确立程序法定、无罪推定原则和沉默权制度,完善控辩平等与控审分离,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直面和回应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健全立案监督机制,防范错误立案;细化管辖规定,阻断逐利执法;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善强制措施;将法援律师纳入司法责任制主体;将认罪认罚从宽定位为诉辩协商制度;设立单位犯罪合规案件特别程序;完善录音录像和证据制度;明确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要求;规范诉讼期限延长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程序法定原则;以审判为中心;刑事司法规律;法典化

目录

一、坚持和恪守《刑事诉讼法》的中国特色与自主知识体系

二、认识和尊重《刑事诉讼法》的个性与刑事司法规律

三、直面和回应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刑事司法文明的历史,在一定意义上是刑事程序法不断进步和完善的历史。从司法、行政不分到控审分离,从“不告不理”到国家追诉,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程序粗糙简单到精细复杂等变迁,记载了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和科学化的足迹与历程。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实施以来,前后经历了三次修改,侦查、起诉、辩护、审判、执行等基本制度不断进步,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随着我国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以及人们对刑事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的期望日益提高,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与新时代党中央对刑事司法的要求不相适应,亟需完善。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计划将《刑事诉讼法》作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列入第一类项目,修改工作正式启动。

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和保护无辜的活动。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两个重要方面:一是司法机关的地位、职权、工作程序和要求,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等的权利配置和运行规定。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与侦查、检察、审判、执行机关有关,也与每一个诉讼参与者的利益相联,历来都备受关注。可以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实质上是对司法权力和诉讼权利的再分配与再优化,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需要协调。在此过程中,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方向和内容进行论证,拟定科学的《刑事诉讼法》蓝本以供立法机关选择,是新时代赋予理论界的重要使命。应当从三个基本维度确定刑事诉讼法的基调与细节,即坚持和恪守《刑事诉讼法》的中国特色与自主知识体系、认识和尊重《刑事诉讼法》的个性与刑事司法规律、直面和回应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一、坚持和恪守《刑事诉讼法》的中国特色与自主知识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是伴随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武装斗争,建立红色政权和革命根据地,最终夺取全国政权而孕育和产生的。在现行《宪法》框架内,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坚持党的领导下,追求人民司法为人民、实事求是、公平正义、人权保障、政权稳定、司法统一的价值目标,具有惩罚犯罪、调节冲突、保障权利、服务人民、教育公众等多重功能。我国坚持司法统一的原则,司法权由公安、国家安全、检察、审判机关分享,各机关既互相制约,又互相配合;坚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又自觉接受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媒体监督和群众监督;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强调公平正义,又坚持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司法效率;既坚持专门机关的专业工作,又强调联系群众、依靠群众,坚持走群众路线;既坚持严格执法,重视庭审作用,又积极发挥调解的特殊作用;既坚持司法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又强调司法人员的政治使命感和政治素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既继承了我国历史上法制文明的优秀成果,又吸收了国外法制的有益成分,具有鲜明的优越性。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这一刑事诉讼制度符合我国国情,保障、促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进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既要坚持和恪守刑事诉讼制度的中国特色与自主知识体系,又要结合新时代司法公正的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丰富和发展。

(一)政治性

司法制度具有强烈的政治性,司法现象是政治现象的组成部分,司法活动本身属于广义上的政治活动。同时,司法又不同于政治,司法虽然具有政治职能的色彩,但是有效发挥司法政治职能,须通过相对超然于政治的司法运作机制得以实现。唯有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方能有效解决社会纠纷,方能保障司法权威,方能确保对社会纠纷进行终局性化解。司法具有作为政治统治技术的工具手段功能,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司法可能在对政治目标(如社会稳定、社会和谐、政治效果)进行充分考量后,做出一个符合并能够促进政治目标实现的司法裁决,从而促进政治统治功能更好实现。我国是实行一元化领导的国家,领导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核心,是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党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实践证明,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司法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把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落到实处。党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集中体现在组织保障和重大案件的协调与决策上,一方面,各级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必须服从上级党委和中央的绝对领导,切实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基本路线,另一方面,公、检、法机关在业务上坚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同时,必须接受党的政法委员会在重大案件上的协调与决策,以保证司法的政治性。

(二)人民性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来自人民,一切权力为了人民。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司法权行使的过程和目的必须充分体现人民性。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一方面,要求司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基本原则,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另一方面,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过程和表达利益诉求的机制,发挥人民群众的力量和智慧,促进司法公正。司法的人民性,要求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反映民情,吸收民意。概括起来,刑事诉讼过程中现有的民意吸收机制主要由以下几方面组成:第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大代表有权根据民意对有关司法工作和具体案件提出意见与要求,推进司法公正。第二,人民监督员。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正确性,我国建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有权在检察机关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诉等案件中反映民意,传达民声。第三,人民陪审员。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经过一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力。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是审判过程中吸收民意的重要中介。第四,司法信访。我国各级司法机关都设立有相应的信访部门,建立有相应的信访制度,接受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与要求。上述民意吸收机制的运转,卓有成效地彰显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人民性特征。但是,也应当看到,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进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望越来越高。近年来,公民就司法问题向党和政府有关部门上访数量的上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意吸收机制的困境与不足。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必要对此进行健全和完善,例如,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化、司法信访的程序化、人民陪审员专业化制度的建立等。

(三)专业(技术)性

作为一种由国家权力运用和法律适用过程构成的社会矛盾处理活动,司法代表着国家“为当事人提供用非暴力手段来解决问题的方式”。在一个法治社会里,人们普遍认为司法是最有效的且最彻底的社会纷争解决方案,当其他的解决途径无法有效地化解个人之间的争议时,他们可以诉诸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裁决。“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强调了司法应保持公平正义。而司法制度或程序真正持久的活力源泉就在于其公允性。历史表明,司法的公正性是依赖于司法的专业(技术)性达成的。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不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专业(技术)性集中表现在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要求,对侦、控、审各项司法权力予以配置和运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等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事务和狱政管理工作。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保障。基于新时代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主体范围,推动我国刑事诉讼专业(技术)性的进一步提高。

(四)民主集中性

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我国司法决策的基本方式,是民主集中制,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表现为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在议事中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政法委员会协调决策机制。司法实践表明,司法决策的民主集中,有利于使司法活动切实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有利于提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水平,有利于实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但是,也应当看到,随着司法专业(技术)性的不断提高,司法决策也面临如何进一步专业化和科学性的问题。例如,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专业领域的多样性,在讨论、决定某一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时,没有该专业领域知识的成员是否胜任投票表决的重任;表决中的随大流,是否会使民主集中制成为虚设;政法委员会的成员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和党性,具有高水平解读和适用党的方针、政策的能力,但在对专业性极强的案件发表决定性意见时,由于自身专业知识的不足,时常会出现犹豫和自疑,等等。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重视司法决策机制科学化,在增强决策主体专业性上加以关注。

二、认识和尊重《刑事诉讼法》的个性与刑事司法规律

回顾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刑事诉讼法》的每一次修改,都是在坚持自身特色和固有价值目标的基础上,借鉴吸收人类社会共同司法规律的结果,例如,从绝对封闭式侦查到辩护律师可以全程介入,从违法取证在诉讼中屡见不鲜到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从庭审书证主义到庭审实质化改造,等等。实践证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是正确的,在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过程中必须坚持这一方向。

(一)刑事诉讼法的国际法属性

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具有国际法属性的法律,其中的重要原则体现在联合国颁布的有关国际文件中,这是包括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少有或者没有的,这正是刑事诉讼法的个性。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对于所有人来说,只有依据法定标准和程序才能实施逮捕或拘禁,不能随意限制其行动自由。一旦有人遭到扣押或监禁,应立即被引至法官或其他经过合法授权拥有司法权力的人员前接受审理,并应当有机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得到判决或是获释。每个人都应在法庭中获得同等对待,无论是在判断针对某人的任何刑事指控还是确认他们在某个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都有资格通过一个符合法律法规且具备资质、独立且无偏见的法庭进行公平而透明的审查。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自行择定的律师联络;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为他指定法律援助。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等等。我国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也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签署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对该法律的国际法性质和内容予以切实关注。

(二)程序法定原则

刑事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由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只能具有立法性质。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作为现代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体现,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方面,即为了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国家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和设置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二是司法方面,即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所有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都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现代社会的诉讼法,对于司法机关和司法者而言,与其说是一部授权法,还不如说是一部限权法。管辖分工、司法令状、无罪推定、控审分离、禁止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审判公开等,无不充分表现出对司法者的控制。程序法的天生一面,是限制司法者的越权。司法者的天性,应当是首先尊重和遵守程序法。程序法好比是立法者套在司法者头上的紧箍咒,只有立法者方可决定它的大小和取舍。如果司法者认为程序法存在问题或需要完善时,只有立法者方可为之,司法者本身是不能通过“司法解释”“实施规则”等方式对程序法的内容予以改变的。更不可将紧箍咒丢在一边,为所欲为。程序的核心作用与主要职能在于限制权力和保护权利,所以程序制度必须遵循确定的规则来确保公、检、法的行为受到规范约束并且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只有这样,才能确切地划分出这些部门所拥有的合法职权范围并对他们的行动设下边界,以防他们滥用职权;而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权利法定化,有利于宣示其权利的神圣性,并为其权利提供有效法律保障。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程序法定原则,致使我国公、检、法机关有权对程序法进行带有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这明显违背了作为现代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导致“法外立法”“法外执法”等严重背离程序法制化现象的产生。司法机关可以解释实体法,这可以理解为自由裁量权的集中性表现;但司法机关不能解释程序法,因为程序法天生是用来约束司法机关的,被约束者不能对此进行自我“解释”。作为基本的应对策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我国应当转变观念,彻底取消公、检、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带有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权,将现有司法解释中合理内容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进行法典化编纂。

(三)无罪推定与沉默权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无罪推定原则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19世纪中叶,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名著《犯罪与刑罚》中首先提出了“无罪推定”的口号,他号召:“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将这一原则用法典的形式固定下来,其第9条规定:所有人直到被宣告有罪之前,均应被推定为无罪。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的重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核心问题是如何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变化直接体现着刑事诉讼文明化的进程,而表征这一文明进程的正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鉴于无罪推定原则对于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性,各国往往将其作为宪法性原则而加以规定。随着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建立,无罪推定原则也逐渐成为其中的重要内容。而且,在一定意义上,它被视为辩护制度、审判公开等民主诉讼原则的理论基石。无罪推定原则内含有以下要求:证明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疑罪从无、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实质上是公民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另外一种称谓或表述,是可以说话和可以不说话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目前还没有明确无罪推定原则和沉默权制度,但综观我国刑事审判立法与司法,无罪推定原则贯穿其中。无罪推定不是将有罪的被告人推定为无罪,而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中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前,不能草率地将被告人定罪并加以刑罚。由于客观事物是复杂的,无辜者作为被告人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难以避免。因此,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有助于促进司法人员注重收集和审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防止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此应当予以规定。

(四)控辩平等与控审分离

多种诉讼权能的分工与制衡,是现代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也是诉讼民主性和科学性的标志。控诉、辩护和审判,是刑事诉讼中三种基本权能,任何类型的刑事诉讼,都是这三种权能相互运作而呈现的结果。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表明,控诉,是刑事诉讼产生和存在的前提,没有控诉也就没有刑事诉讼,辩护是派生于控诉而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它与控诉相始终,没有辩护的刑事诉讼是纠问式或武断专横的诉讼。近现代法治国家确立控审分离原则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维护审判职能的中立性和消极性,防止刑事司法权的过度集中。为此,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从集中走向分立,国家专门设立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而让法院专司审判之责;控诉只能由检察院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检察院未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径行审理。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为辩护职能的产生提供了空间,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确认,辩护职能得以确立,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良性互动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得以塑成。控辩平等与控审分离的目的,是为了司法公正。总体说来,历经几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在控辩平等和控审分离上有了长足进步,但是,控方过于强大、辩方过于弱势的问题依然突出,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交叉混沌的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以上问题,《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不容回避。

(五)审判中心主义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法官作为纠纷的权威解决者,处于控、辩、审三角结构的中心位置,在控辩两造平等对抗的基础上,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中立听证,消极裁判。刑事诉讼制度是由侦查、起诉、审判若干不同职能构成的案件处理机制,存在着到底应该以何种职能为中心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处于以侦查控诉职能为中心的状况,侦查起诉工作在诉讼中具有决定性作用,审判职能在诉讼中处于从属或者次要地位。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重塑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控诉和审判三大诉讼职能的关系,以司法规律为基础,确立审判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突出地位。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是要总结以往以侦查为中心诉讼制度的经验教训,认识诉讼职能偏离正确运行轨迹产生的严重后果,界定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各自边界并对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做出重新调整和科学安排。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对事物的正确认识,是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发展而来的,感性认识是理性认识的基础,理性认识来源于感性认识。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实际上也就是司法人员对事物的认识过程,必须遵循该认识论基本原理,否则,难免产生冤假错案。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包括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终审等,之所以设计的如此复杂,目的就是要防止用感性认识作为案件结论,着力追求对案件结论的理性认识。换言之,如果说案件开始阶段的认识是感性认识,终审阶段的认识是理性认识,那么,司法人员对案件真相的认识和正确处理意见的形成,是从侦查阶段的感性认识到审判阶段的理性认识的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任何案件的办理,都不能简单地用侦查结论作为案件的最后结论,侦查职能所产生的诉讼作用,必须经得起审判职能的检验,感性认识必须上升到理性认识。因此,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在司法人员对案件理性认识形成中的关键性决定性作用,是马克思认识论原理的基本要求。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以侦查控诉职能为中心,审判职能处于边缘地位。我国传统的以侦控职能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既排斥审判职能对重要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审查,任由侦查职能做大做强,也视辩护权为异类而重重设限;在以侦控职能为中心的“诉讼”下,控辩不能平等,控审不能分离,审判不能中立,控、辩、审三方符合司法规律的科学组合无法达成。可以说,以侦控为中心的制度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它是一种犯罪打击制度或对敌专政制度。这种制度在共和国历史上发挥过它特定的积极的作用,但是,它既不符合现代诉讼原理,也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中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关系的基本原理相背,在新时代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到了必须改革的时候。因此,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大任务。

三、直面和回应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新时代党和国家对司法工作的要求。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具有显性和刚性。但是,应该看到,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办案中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现象仍然存在。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在实施中也暴露了诸多广为诟病的制度漏洞,需要从立法上进行完善。

(一)健全立案监督机制,防范错误立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开展法律监督,对于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向公安机关发送立案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但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在立案环节存在另外一种严重问题,即错误立案,不该立案的事件被公安机关不负责地立成了刑事案件,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侵害了公民合法权利,损害司法权威,造成了政府和社会的被动。我国的刑事案件在公、检、法三机关生产流水线中完成,如果源头上立案错了,不该立的案件立了,由于流水线作业的惯性以及上层性权力的威严,司法错误在一定程度上很难阻断,容易演变为冤假错案。根据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要求,对于以上问题,应当扩大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范围,对公安机关的立案过程进行全方位监督。《刑事诉讼法》应该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决定做出时,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及理由等相关材料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备案。

(二)细化管辖规定,阻断逐利执法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也由于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以及刑事案件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归地方处理等原因,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地方公安机关未经批准擅自跨区域立案抓人、查封扣押混乱等现象,逐利执法问题非常严重,损失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造成了司法不统一,导致了地区之间社会冲突和多种矛盾。为此,应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应对:一是细化地域管辖规定,设计跨区域案件的立案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方案和违反规定擅自立案的处理办法;二是对涉案赃款赃物的归属问题做重新安排,明确所有刑事案件的赃款赃物和罚没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统一支配;三是制定赃款赃物处置特别程序,实现涉案财物处理的公开性和法治化。需要重视的是,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当事人利益的特别重大性,为了防止基层公安、司法机关逐利执法,《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建议提高其审判管辖级别,将其纳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范围,保障司法公正。

(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时,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但是,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效果并不理想。由于多数被告人没有赔付能力,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书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其实,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非常有限。理论上讲,它只能适用于因人身伤害造成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其他犯罪导致物质损失的案件,如侵犯财产类案件,是不能也没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因为,诈骗、盗窃等侵财案件对财物的侵害,属于侦查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追回的款物会如数返还被害人,因此无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面对着矛盾重重的制度现实。一方面,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矛盾:二者之间性质、目的不同;证据交换规则不同;证明标准不同;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既判力的旨趣不同。另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刑事诉讼之间存在矛盾:《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犯罪行为”的用语是典型的有罪推定,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得公诉方的公权力与被害人的私权利联手,共同对付被告人,破坏控辩平衡。再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之间也存在矛盾:二者之间主体不一致;受案范围不一致;能否先予执行、财产保全不一致。最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内部存在矛盾:概念不清,如前文提到的“犯罪行为”以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界定;节奏不同步,使诉讼程序变得异常复杂;刑民责任相互吸收,混淆了刑事、民事责任的本质区别。从世界各国情况看,绝大多数国家没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要么在刑事诉讼之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么通过国家补偿制度予以解决。尤其是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值得我国借鉴。

(四)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善强制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设立监视居住制度的目的是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既能给予其较多的人身自由,又可以避免妨碍诉讼的不良后果,进而实现刑诉法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目的。但是,这种理想主义的制度设计在实践中已经被严重异化,很多地方出于打击犯罪或者其他不便明言的原因将该制度扭曲或滥用成关押、变相关押。它不仅有损法律权威,而且直接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羁押化的监视居住由于缺乏监督,容易诱发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监视居住以及在6个月期限内自由裁量执行的时间,并且可以指定具体地点进行监视。这一切既不需要向检察机关请示,也不必向其汇报,加上在我国还没有司法审查机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处于无人监督的失控状态。侦查机关在未经司法官员(包括检察官)的审查和批准下,直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长时间剥夺其人身自由,违反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应当废除。我国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充足的人身自由强制手段,如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会降低其打击犯罪的能力。同时,应当参照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大幅度缩短刑事拘留的时间;除有证据证明系暴力犯罪或者累犯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应当适用取保候审。

(五)将法律援助律师纳入司法责任制主体

随着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辩护全覆盖制度的推行,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出现了大量法律援助律师参与辩护。法律援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非常重要角色,在刑事辩护中的业务量已经大大超过了社会律师。但是,也应当看到,法律援助律师的水平和服务质量参差不齐,一些法律援助律师存在极其不负责任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有些法援律师可能案卷都没有认真阅读,提不出有价值的辩护观点,整个辩护就一两句话、一两分钟,在庭上讲一些没有实际意义的内容,如态度好、家庭困难等,工作流于形式。甚至还有个别法援律师违背被告人意志,劝被告人认罪,充当第二公诉人。这些案件如果若干年后发现裁判错误,需要追究司法责任,除公检法机关的承办人外,法律援助律师也负有责任,没有尽职尽责辩护,也是导致司法错误的因素。原因在于,虽然法律援助律师报酬不高,但这部分费用来自国家财政。收取国家的报酬,享受了权利就必须负担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规定法律援助律师相关责任,可以促进法律援助业务水平的提高。

(六)将认罪认罚从宽定位为诉辩协商制度

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分化瓦解犯罪、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例如,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普遍不足、辩护律师参与度有限、基于考核需要不少地方检察院的功利性过强、法院的审判裁量权受到挤压,等等。以上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正。纵观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协商性司法是从对抗性司法基础上孕育和产生出来的。由于控辩对抗的司法成本太高,为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打击更多的犯罪,国家鼓励当事人放弃沉默权、认罪认罚,从对抗转为协商。因此,可以说,现代刑事诉讼的诉辩协商,是以成熟对抗制诉讼为提前的,没有对抗就不可能有协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强烈的审问式传统和特征,对抗性天生不足。在没有经历强对抗制洗礼的情况下,希冀嫁接现代司法中的协商性内容,必然会产生问题。这正是以上一系列新问题产生的原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前只是法律化的“坦白从宽”政策处理机制而已。其科学化的路径是,在加强诉讼对抗性改造的同时,将其转型为诉辩协商制度。

(七)设立单位犯罪合规案件特别程序

经过近年来的实践,单位犯罪合规案件处理形成了一系列制度,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和固定。为此,应当设立单位犯罪合规案件特别程序,规定适用主体、启动方式、第三方监督评估、合规整改验收、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员作出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人民法院在合规案件中的地位等内容。具体而言,首先,当前的改革仅以酌定不起诉制度为主体运行框架,并未建立真正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刑事合规和不起诉制度之间并未形成“附条件关系”。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涉案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还需考虑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案件以及相关协议等因素。其次,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未得到明确定位,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将此机制的基本性质定位为一般性合规监管方式,在决定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时缺少必要性和经济性等方面的考量,在单位犯罪合规案件特别程序中应被重新定位为特殊合规监管方式,发挥监督评估、矫治修复、实质制裁等三项基本功能。最后,实践中法院已经以多种方式参与合规案件处理,在审判阶段进行合规会产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合规中不曾出现的新问题,因此对于法院在合规案件中的地位以及参与方式都需得以确定。

(八)完善录音录像和证据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讯问(询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作为一种折中方案,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非法取证行为,然而,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就导致普通刑事案件的讯问基本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无法进行有效监督。随着科技进步、办案人员素质整体提升,办案机关普遍配置了讯问录音录像设备或执法记录仪,完全具备讯问或询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条件,因此,建议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或询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同步录音录像排除在案卷材料之外,使同步录音录像措施面临被架空的境地,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拒绝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因此,应当将同步录音录像赋予法定证据种类之地位,允许辩护人复制,在口供笔录与录音录像不一致时,应赋予录音录像更高的证明力。

此外,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应当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九)明确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要求

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由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由陪审团负责,法官只负责法律的适用,因此,这些国家的二审或者上诉审案件,无需再对事实问题进行审理,大多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二审或者上诉审中不涉及事实认定时,不开庭审理是正确的。我国的情况不同,实行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制度,合议庭既负责对事实的认定,又负责对法律的适用。由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项权力没有分离,集于合议庭一身,致使二审法庭对上诉案件必须就事实和法律两方面问题进行全面审理。因此,二审案件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不符合我国合议庭权力构成的现状,背离了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事实认定没有争议基础上的逻辑要求。二审或者上诉审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程序和保障,根据我国一审法庭裁判权力现实,以司法资源有限为借口主张二审案件可以书面审理的观点,是没有法理依据的。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做出二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的规定。

(十)规范诉讼期限延长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及时性原则的规定仍有需要完善之处:一是检察院可以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缺乏羁押复查制度。从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对羁押期限的延长贯彻司法审查原则,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只能由法院做出,检察院不能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因为,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与承担辩护职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对抗的双方,两者的关系犹如竞技活动中的参赛对手。在竞技活动中,受竞技规则的约束,参赛双方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比赛任务,任何一方都不能因为自己一方未能按时完成比赛任务而单方面延长比赛时间;即使有必要延长,也应当由裁判决定,而不能由参赛一方自行决定,否则,比赛就没有公正性可言。因此,应当将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由检察院划归法院。二是缺乏集中审理原则,导致审判程序拖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可以在审判结束之后定期宣判,而法律并未规定定期宣判的期限,使得个别法庭在审理结束后长时间不宣告判决。为了严格遵循和贯彻及时性原则的内在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原则,法院审判应当在法定期间内集中进行。法律应对庭审中断的最长时间做出规定,违背此规定的,已进行的审判活动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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