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法律是一项神圣、严肃且注重细节的艺术。虽然微信红包具有“微”的特点,但是在互联网语境下,其运作不仅关涉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自由与监管之类的宏大问题,而且也在微观上牵涉一些具体的民事、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风险。在对策思考中,自由与安全的博弈平衡、风险的事前处置、制度的因时而化无疑是法律改良的指南与先导。
“微信红包”正在改变着人们的娱乐与资金流动的方式。如据统计,“仅2015年除夕当天,全国微信红包收发总量就高达10.1亿次,春晚微信摇一摇总量达32.7亿次。”虽然“微信红包”单笔的数额都不大,且其发放者多是抱着乐一乐的心态,一般不会对风险问题进行较真,但是在互联网金融的语境下,法律的严谨性与系统性也不得不激励法律人本着“解剖麻雀”的思维从多维度来探查“微信红包”所涉的法律风险问题,而且与微信红包发放相捆绑的个人信息安全及潜在的灰色交易也促使人们不得不去认真打量这种交易下暗行的风险。
一、民事法律风险
(一)微信红包赠与所涉的法律风险
在操作的机理上,“微信红包”的发放比较简单,只要手机用户安装了微信平台,点击平台内置的钱包链接,则可直接进入微信红包的界面,而后选择拼手气群红包或普通红包,就可以进行红包随机性或精准性的设置和发放。无论是哪种红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其所涉的主体一般有红包的发放者(赠与人)、红包的接受者(受赠人)、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财付通及持卡人的发卡行。从法律关系的主从性考察,红包的发放者与接受者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基础性关系,而为资金流动提供支撑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发卡行则形成附属性法律关系。虽然在法律性质上,微信红包的发放者与接受者之间形成的是赠与法律关系,但是毕竟由于所涉当事人较传统有所不同,而且在红包的收发之间掺入了互联网支付的因素,所以形式简单的赠与在微信红包中也表现得有些罗嗦与复杂。对此,分析如下。
1.微信红包发放人的赠与要约撤回与撤销权问题
在理论上,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二个环节。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既然如此,若要对微信红包的赠与进行法律上的拆解,那么当事人之间的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是如何表达的呢?从流程上考察,当红包的发放者点开微信钱包进入红包链接而选择普通红包或随机群红包,确定发放金额与对象,并发送时,在法律上,这种意思表示就是要约,即表明发放者意图将一定的货币无偿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当被发放对象点击红包图标而获取标的货币时,这种点击行为即为接受发放人意思表示的承诺。如果这种法律上的推理是缜密、合乎逻辑的,那么本着弄透的思维,由此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如果作为赠与人的红包发放者在发出要约后反悔了,那么其对要约的撤回与撤销权如何保障呢?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这表明当红包发放的信息是以光速进入被发放人的手机系统平台时,此时要约已经生效。我国法律又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目前的技术水平下,光速已代表了信息传递的极限,要求要约人以比光速更快的方式追回要约,实属难如上青天。因此,从这点看,微信红包发放者的要约撤回权是名存实亡的。
另外,要约生效后,是可以撤销的,前提是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在受要约的红包接受者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在操作流程中,“在微信红包未在24小时之内被受赠人领取,则会在1至3个工作内转移到原赠与人的账户。”现实地看,在手机用户对微信朋友圈越来越强迫依赖的当下,24小时不查看微信的情形是凤毛麟角,这就意味着微信红包发放者要约撤销权也基本上是形同虚设。而且,即使撤销的通知是依法定要求送达,那么也存在微信系统是否认可的问题。如果在系统不同步认可的情形下,红包的受发放者依然成功点击领取了红包,那么问题就变得有些盘根错节。再者,根据赠与合同的特点,除社会公益与道德义务性的外,在赠与财产交付转移前,赠与人享有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当微信红包的资金转移是基于光速的电子数据交易时,红包赠与人的合同撤销权亦几乎是有名难实。
2.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
从交易的主体看,红包一般只存在于比较亲近的亲朋好友之间或雇主与员工等特定的熟人之间。虽然作为互联网金融的衍生品,微信红包并不必定与传统的节气相同步,但是其与传统意义上的压岁钱之类的红包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即货币的赠与是发生在特定的对象之间。当微信红包的发放者是在微信群中派发“拼手气红包”时,那么就可能产生某个或多个赠与合同效力不确定的法律问题,而这主要与对当事人身份的认知有关。基于常识,人们一般接受下述观点:“在以感情为基础的赠与合同中,如果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了误解,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我国《合同法》第54条就有以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实际上,这种解读也并非空穴来风,如2014年春节期间的“陈光标事件”就是一个很有说明力的证明。无独有偶的是,2015年的“爱心红包”在微信群中被“捷足先登”的“李超事件”也引起了人们对抢红包合法性问题的思考。赠与合同的成立与目的的实现必须依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而且这种真实性更多地是以作为发起人的要约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石。由于微信群员的复杂性,当微信红包的发放者出于联络或增进朋友情感或表达爱心所派发的红包被陌生者或不知趣者抢领时,那么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一致性就存在瑕疵,这种瑕疵就必然会传导至微信红包赠与合同效力问题的评价。
(二)钓鱼欺诈问题
虚拟的网络在提高人们生活幸福指数的同时也植入了欺诈的法律风险。2014年的“陈光标事件”就是套用微信红包进行钓鱼欺诈风波的冰山一角。在该事件中,涉事的ID为“gbc1968”微信账号,为了保证效果逼真,涉事者的用户名为“陈光标”。同时,其头像是西装革履的陈光标的照片。该钓鱼者广而告之地宣称在大年三十会派发2000万元红包,前提是期盼者们应将上述的ID拉入到自己的微信朋友群。在不用实名认证的情形下,许多微信用户纷纷照办。除夕夜,大家久久期待的红包并没有出现,相反,设套者则埋头在每个微信群里抢领群员所派发的红包。事后,诸多网友才醒过神来。对此事件,真陈光标现身回应这并非本人的行为,并且他认为,这种行为已涉嫌犯罪,建议受骗者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从该事件可以看出,涉案者无非是假冒陈光标的身份,以派发巨额的红包为诱饵而行欺诈之实。
除上述伎俩外,植有木马程序的红包则因更具有技术性与隐蔽性而令人猝不及防。如需要输入收款人信息的红包、AA红包、需输密码的红包、分享链接的红包等。以下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红包钓鱼案件:2015年2月5日14时20分,江苏南通市通州区的陈某在微信上收到好友发来的载有最高可抢500元代金券的红包链接,陈女士点击后竟中了大奖,其按照兑奖说明输入身份证、手机号、微信号等个人信息,还扫描了一个二维码。几分钟后,其发现与微信账号绑定的银行卡上的资金余额少了1万元。
欺诈是通过掩盖事实或捏造事实的方式使被欺诈者在行为的判断上发生错误认识。法律不可能去保护一个恶的行为,欺诈无效果是对欺诈行为理所当然的评价。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所列举的无效民事行为即包括欺诈,其后的《合同法》则将该行为的结果作了二分:损害国家利益者,为无效行为;非国家利益者,则为可撤销行为。虽然在法理上,因钓鱼所取得的微信红包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善后性的救济仍不可避免地会增加被钓鱼者的维权成本。
(三)沉淀资金孳息的归属权问题
由于微信红包的接受者并不能即时取得红包,其提现到账还需要1—3天左右的时间,“在这三天的时间里,大量的资金沉淀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中,可能存在很大的获利机会。应当看到,微信网络红包活动的持续时间长达两周,而在此期间,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就形成了一个巨大的资金池即腾讯公司的红包专用账户不断吸纳和沉淀的大量资金。”虽然根据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后称《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客户的备付金不具有使用与处分权,但是在沉淀期内,庞大的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孳息的归属权却是一个必须明确的法律问题。尽管在措辞上,在正式的法律语境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并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但是在业务本质上,它已体现出商业银行储蓄的特点,而对于储蓄资金,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于这一问题,有人可能会认为所产生的孳息应归属于微信红包依存的财付通,其理由如下:其一是借用《办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来主张权利,即支付机构应当按季计提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央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风险准备金按照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其二是将客户在协议中放弃沉淀资金孳息请求权的内容作为抗辩。然而,若进行充分的理论,以上二点仍不足以证明孳息的权利就必定归微信支付机构所有。实际上,《办法》第29条的规定是含糊不清的,其也并没有确凿无疑地表明,孳息的权利主体为支付机构。而且,即便客户在其协议中声明放弃了孳息的请求权,但是这并不妨碍其事后基于线上签约合同的格式性来表达显失公平的反悔诉求。
(四)隐私权保护问题
作为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互联网的作用与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是随着信息分享所带来的可市性与安全性,互联网金融下,为了防止其消费群体在知识劣势下处于一种“裸奔”状态,隐私权保护问题日益表现得重要与迫在眉睫,或者说,它的保护程度直接决定着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广度与深度。虽然我国于2010年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民事权益包括了隐私权的表述标志着立法的突破与胜利,但莫明其妙的是,该法却并没有对什么是隐私权及其边界作出应有的厘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就互联网金融而言,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卡号等信息是否属于隐私,是否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都是一个悬而难决的问题。在司法本身屡受诟病的现实下,这不仅为司法权的寻租制造了空间,而且也使得当事人的维权之路充满着坎坷与变数。
在程序不周与保护不力的情况下,微信红包的用户很有可能处于“裸奔”状态。为了功能齐全,根据红包的操作流程,用户在将其微信账号与银行卡号绑定时,要输入当事人姓名、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个人核心信息,并设置六位支付密码。正因为支付的快捷,微信支付用户的个人信息亦遭受相对透明的风险。微信红包火热后,有些开发商见机推出了抢红包的外挂软件,在用户安装后,程序会提醒使用者将收集用户的银行卡号、手机交换数据等信息。对此,有人曾报料,“在点开其朋友发来的链接后,竟然能看到对方手机里收发红包、提现,甚至包括银行卡尾号及姓名等信息。”若这些信息被不法者获取,那么涉事的微信支付账号就很容易被他人劫持。
(五)实体权利难以得到程序保障问题
程序优于权利,没有保障的权利是虚假的权利。虽然我们可以从应然上对微信红包用户可能涉案的民事法律风险进行学理上的解析,但是根据民事程序法“证明是诉讼的脊梁”的原理,在维权问题上,利益受损者在利弊评估后,也很有可能知难而退。对于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已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条又专门对电子数据作了如下说明: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依据该解释,微信平台上的信息自然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但是这一数据能否成为定案的裁判事实却充满着不可测性,因为“在经验、逻辑和价值的判断上,裁判事实的形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此外,若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考察,在采信力上,微信交流内容也面临着以下严峻的挑战:一是本人身份真实性的确认。由于当下,微信还并没有实行实名制,那么在诉争中,微信红包的操作者是否为本人就必须是一个“丁对丁铆对铆”的前置问题;二是信息的完整性。虽然作为法律的事实是从已经发生的事件中裁剪一部分出来进行解释、说明与论证,但是其必须具有基本的相对完整性。常理上,微信使用者不可能长期留存其聊天的内容,如果在举证中,只抽取其中的小部分内容,那么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就可能受到法庭的质疑;三是举证难度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决定了微信红包用户维权的举步维艰。微信红包的行为链接具有广泛的跨时空性,特别是在红包钓鱼欺诈案件中,不法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发生地等都处于不同的空间,强技术性与复杂的空间性都增加了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风险。诚如是,想讨一个说法的维权者很有可能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微信平台与微信红包用户的民事法律风险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关联。那么,在微信使用者以受赠人、钓鱼欺诈者等直接致害方为攻击目标成本大,或并无太大胜算时,其可否反过来向平台的运营方进行风险转嫁呢?在实体法上,这一战略转向是有据可循的。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明文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同法第2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虽然法律之语言之切切,但是在互联网高强度的技术要求下,要求维权人去证明微信平台的不作为也是强人所难。
二、行政法律风险问题
(一)平台运行合法与合规问题
无论我们如何标榜金融自由化与金融创新的伟大意义,金融安全及其保障机制都必须是一个评价中的关键性问题。虽然在名称上,我国还并没有名正言顺地认可第三方支付机构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的名份,但是其出身的核准必须是法出有名的。对此,2010年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3条开宗明义地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若依此规定与微信红包业务进行比照,则不难发现微信支付并不适法。从操作来看,微信支付是由腾讯公司的移动社交软件微信及其旗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付通组合所衍生的移动支付产品,旨在为微信用户与商户打造一个服务的电商平台,与此相关的资金流转及系统安全则由腾讯财付通提供支撑。虽然财付通已获取了支付牌照,但是基于关联关系,已获得许可的支付机构能否让没有取得资质的机构搭支付许可的“顺风车”,这是一个不能含糊的监管合规问题。如果在结果上,已有的法律或监管者纵容这种支付业务的变相“外包”,那么鱼目混珠之下,市场泛滥与失控只是个时间问题。第三方支付的金融性决定了第三方支付必须走一条严格的“准生”路线。
为遏制洗钱,预防腐败等违法行为,“了解你的客户”已日益成为金融机构日常业务管理中的基本准则,其要求金融机构在交易中必须识别客户的真实身份,查明交易下的特定资金与其真正权利人、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对于这一点,我国《反洗钱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及《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等均规定,存款人开立各类个人银行账户,必须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有效证明文件。虽然我国以前的法律文件并没有承认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金融机构”属性,但是《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的文件冠名已传递出了让步的信号。该文件第6条便继受了客户身份识别的思想,其规定,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机制。同时,文件第11条根据客户身份认证情况对个人网络支付账户进行分层管理,如I类账户,可以采取非面对面方式,但至少要通过一个外部渠道进行身份认证,其业务仅限于转账与消费,但自开立账户以来累计付款余额不得超过1000元;II类账户,应面对面进行身份验证,或以非面对面的方式,通过至少三个外部渠道进行身份认证,其业务范围为转账与消费,但年累计付款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III类账户,应进行面对面身份认证,或以非面对面的方式通过至少五个外部渠道的身份认证,业务范围为消费、转账与投资理财,但年累计付款不得超过20万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将于今年7月1日开始生效,虽然微信用户仍然可以使用平台内的零钱账户收发红包,但是当累计收发总额超过1000元,且希望继续使用支付功能时,则消费者就必须进行更高级别的身份认证,以将其账户升级为II类或III类账户。
(二)纳税与否及如何纳税问题
纳税是现代国家公民普遍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但是其也存在一个限度问题。虽然微信红包单个资金量小,但是在理论上也存在纳税的法律问题。对此,学界的意见亦众说纷纭。对于通过微信收到的红包应是否纳税,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必须根据红包的类别、其真实意图及发放主体的性质等进行分别对待。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根据发放当事人的不同,微信红包可以划分为亲友红包、员工红包、企业营销红包三大类,而员工红包又可以分成工资红包与年终奖红包;根据是否采取现金的方式,可以分为现金红包与非现金红包。对于这些所涉的红包应是否纳入税征的范畴,则必须结合红包的历史传统及其承载的发放者的意图进行量体裁衣。对此,分析如下。
亲友红包:亲朋好友之间为了增进情感或讨个好彩头,常借用微信发放一些红包。由于该类红包属于“意外的收获”,有人认为既然是偶然所得,那么红包接受者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税收法定的原则,亲友红包是否属于应税所得必须查明其是否属于法定的偶然所得。对此,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的界定是: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虽然这一规定中的列举并没有包括微信红包,但是由兜底性“其他所得”能否推导出其就必定包含了微信红包呢?法律无非在于一个理字,若进行法理分析,则不难判断微信红包并在“其他”的统摄之下。虽然在宣讲上,我们说“纳税光荣”,但是这并不能掩盖税收是一种无处可逃的强迫,它折射的是作为弱者的市民社会与作为强者的政治社会之间的利益博弈。法律的作用之一是抑强扶弱,也正是基于此,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通行的法律格言是对于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对于政府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
员工红包:对于员工所在的单位发放的微信红包应是否计税,人们的争议并不大。虽然在探讨中,有人将员工红包分成工资红包和年终奖红包,但是在应税上,其差别并不明显,只是计算方式不同而已。“如果单位向员工每人发放定额红包或在公司员工群内发放拼手群红包,员工所收到的红包金额应视为自单位处取得的工资薪金,均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其应先以员工每月收入额扣减起征点3500元的差数为应税所得额,后再依个人所得税率核算出应纳税额。同时,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根据这一规定,企业或单位在发放微信红包时应详细记录红包发放的信息,以依法履行其扣缴与申报的义务。另外,对于年终奖红包,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确定的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
企业营销红包与代金券、折扣券红包:2015年春节期间,为了扩大影响,微信联合相关商家推出了“摇红包”活动,派发的现金红包总额高达5亿元左右。由于该类红包与微信群友中的红包存在本质的不同,其目的是营销,且随机性强。对于此类红包,是否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偶然所得进行计征呢?实际上,早在2011年我国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在其下发的第50号文《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已有所涉及,相关规定如下: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那么,对商家通过微信红包所派送的折扣券、代金券类,是否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呢?第50号文件规定存在下列情形者,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是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二是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三是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消费积分反馈礼品。结合该规定进行考察,对代金券类的微信红包,所得者不必交纳所得税。
三、所涉刑事法律风险问题
若对同一法律问题依不同的法律视角进行剪裁,所得出的看法必然是“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网络交易具有非柜台性、虚拟性、隐秘性,虽然这些网性在创新人们的生活方式与提升福利方面功不可没,但是在另一面,互联网下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失信责任的错配与缺位、资金循环的电子化也给不法之徒突破法律的底线——罪否与刑罚问题创造了温床。对于微信红包所可能触及的刑事法律风险问题作如下分析。
英美刑法认为,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我国不采取这样的表述,但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认定却与之同出一辙,即在罪否问题上,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与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为确认是否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实际上,如果我们对犯罪意图问题作进一步的考评,也不难发现犯意也直接关系到此罪与彼罪、及刑罚问题。之所以作这样的推理即在于说明,与微信红包相关联的犯罪,也直接与行为人借用微信红包所要达到的真实意图密切关联。此外,由于行为的连带效应,基于同一罪过、同一行为或最终的目标,微信红包的犯罪也可能存在侵犯数个犯罪客体的情形,而这又与罪数相关。基于该种分析,微信红包所可能涉及的罪名有以下几种类型:
其一是以侵财为目的的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若行为人凭借通过木马程序所获得的身份信息而转移受害人银行卡中的资金,则可能构成盗窃罪。若行为人是以虚构事实或掩盖真相的方式达到侵财的目的,则其行为涉嫌诈骗罪,如2014年春节期间的“陈光标事件”;其二是行受贿犯罪。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红包的潜台词是正常的人际关系往来,如果行为人借用这一传统而达到暗渡行受贿的不法意图,则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与受贿罪;其三是涉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罪名。微信红包寄生于微信支付,而微信支付又是以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获取的支付许可证为依托。这种变相的支付业务正好可以与我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所列的第三种情形对号入座,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如果这一洞见是言之有理的,那么在微信支付缺乏资质的情况下,与微信红包相关的资金就会在系统中形成一个庞大的资金池,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就很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且,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公安部联合两最高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确定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与社会性特征,在“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较真下,这一罪名也基本上是站得住脚的。
四、余论——一个风险防范与自由的主题
虽然出于乐一乐、情感联络等初衷,微信红包的货币金额一般不会太大,红包的发放者亦一般不会对前述解剖的问题小题大做,但是本着“一粒沙子里看世界”的高远与防患未然,在开心、快乐与献爱心之余,我们有必要对这一问题穷根究底。在利益冲突丛生的社会中,法是一套最具权威性的人类社会的价值和规范体系,是人类理性和经验的结晶。为了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法律必须具有崇高的严肃性与高度的细节性。沿着这一思路,我们的结论是,虽然微信红包事小,但是对其涉及的权利与义务分切、责任、风险与救济等问题,法律人不可以视而不见。而且,只有既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当用户在消费微信红包时,才可以做到对法律风险问题的心知肚明,才能知晓法律的底线,才能对微信红包的收发行为依法评判。
在智力成果创作时,“什么是你的贡献”是一个既残酷又挑战人勇气的问题。不可否认,在论文写作的方法上,经过职业熏陶后,人们的思维已基本上被定式化与扁平化,多会不由自主地遵循“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轨迹。客观而言,第三阶段的贡献是最大的。然而,若分层评价,发现问题对于制度的改良或再造、风险事前介入与事中的管理而言,其贡献亦举足轻重。在解析之余,本文更多地关注微信红包所涉的多元化的法律风险,而对于风险如何处置问题并没有进行专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因为“微”字的原因,风险处置而微不足道。虽然就单笔的红包交易金额而言,其显得比较微小,但是若本着“见山而不止是山,见水而不止是水”的超越性探索,则不难发现微信红包直接牵涉到一些宏大的法哲学问题,如在“互联网+金融”的剧场中,作为剧中人的我们应该如何平衡金融与安全的关系。同时,在银行的资金结算中间业务市场日益被第三方支付机构“侵占”与“瓜分”的时下,已获得支付许可的机构能否再将这种业务层层外包?是先规范,还是后发展?抑或先发展,还是后规范?这都是监管者所必须深思熟虑的大问题。
互联网金融属于金融创新的范畴,而新即意味风险与可能的不可控。本着“痛苦就是被迫离开原地”的哲学名言,对监管者而言,其潜意识是因循守旧,因为在本性上,管理者看重的是秩序性、稳定性与一致性,而不是目前格局的打破、失控与新秩序的构建。从这个视角看,作为计划的监管者与作为市场的开拓者,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上,其并不具有当然的同向性,两者之间处于一种博弈状态。更令人忧虑的是,监管者很有可能借用公共利益的名义来打压、排挤创新,从而竭力实现“安全”的目标。安全与创新之间如何平衡,是法律改革中必须抉择的方向问题。虽然作为历史的人是存在于当下的,但是人类的存续在期间上更多地是以过去、现在和未来立体方式体现的,我们的存在不仅仅是为了自己,而且更是为了未来的他们。“如果现在没有未来的萌芽,那就不可能有未来。”对人类的存在、幸福与快乐而言,安全是一个基本的前提,但是它并不表明,在利益日益法律化的今天,安全是一个可以凌驾于其他一切法律价值之上的概念,因为“如果对安全的欲求无所不包,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危险,即人类的发展会受到抑制或妨碍,因为某种程度的压力、风险和不确定性往往是作为一种激励成功的因素而起作用的”。英国学者洛克曾言:知识归根结底是由经验而来。互联网金融、微信红包本身就是民间经验自下而上的产物。在事物的认识论上,“自然认识以经验开始,并始终存在于经验之内。”因此,在未来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改造中,充分考虑金融产品的社会经验性、民众的情感与习惯、个性与社会性之间的张扬是立法者与监管者的使命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