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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者的亲历,叙述者的对话—— 袁坦中新著 《叙述的定罪论》荐读

时间:2023-12-14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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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叙述的定罪论》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2023年11月

作者:袁坦中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师

什么是定罪?

什么是定罪论?

什么是叙述的定罪论?

谁在叙述?在叙述什么?

怎样进行叙述?

在打开这本《叙述的定罪论》之前,我们的头脑里充斥着关于定罪论的思考。关于什么是定罪和什么是定罪论早有学者进行讨论并有所研究。袁坦中老师在书中也进行了总结:“泛泛来说,确定一个人是否犯罪,就是定罪。和罪刑法定的背景联系起来,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刑法规定的罪状的刑法适用活动,就是定罪。定罪必然涉及由谁来定罪、依据什么标准来定罪、按照什么方式来定罪,这些事项结合起来就构成定罪制度。”其实袁坦中老师讨论的定罪论,借鉴参考法学大师考夫曼在《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中的努力,也就是刑事法律的现实化过程。如何将纸面上的刑法,以一种合理、恰当的方式转化为实践中活生生的刑法适用案例即生活中的刑法,是本书所尝试做的所有工作。

赫尔曼·梅尔维尔在《白鲸》里写道:

港埠是乐于救助的;港埠是慈悲的;在港埠上是安全的,舒适的,有家庭,有晚饭,有温暖的毯子,有朋友,一切都对我们人类十分亲切。但是,在大风里,港埠,陆地却成为船只的最可怕的危境;船只必须避开一切殷勤;让陆地稍微一碰,虽然不过是轻轻地把船骨一擦,却会使船只浑身都发起颤来。船只用尽全力,扯起所有的篷帆、离开海岸;为的是要坚决抗拒那股很想把它吹向家去的大风;再去寻找那波涛汹涌的一片汪洋;为了避难,却绝望地冲向危险;船只的唯一的朋友也是它的最残酷的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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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没有因循三段论或者等置论的老路,面对无数人走过的捷径、大路,面对安全舒适的港埠,他勇敢地离开海岸,寻找那片汹涌波涛的汪洋,即使在探索之初他不知道这片汪洋存不存在——当然经过无畏地探索和证实,作者发现了这片大海;但是否真的存在,还需要读者在一个或者明朗或者多云的日子,或者偶然不经意间或者怀抱疑惑之心翻开这本书一探究竟。在这里先简单介绍作者关于定罪论的理解和思考,也能给读者打开不一样的思考视角。这个视角不局限于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领域,也不局限于法学领域,这是一场融合维特根斯坦的存在主义、陈嘉映所主张的“道行之而成”的实践观点等的精神火花碰撞,刑法的哲学性、历史性给这次孜孜不倦的探索提供了养料和支持。

本书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对“叙述的定罪论”的笼统介绍,在这里作者给出了三段论和等置论不能成立的理由,并提出了一种全新的“叙述的定罪论”。根据叙述者是否亲历,叙述的要素也有所不同:亲历者作为叙述者,则叙述要素包括三个,即叙述者、罪状、犯罪事实;叙述者非亲历者的,叙述的要素包括四个,即叙述者、证据、罪状和犯罪事实。现实生活中叙述者一般不是亲历者,他依据证据叙述犯罪事实。而叙述者进行叙述时也需要经历通过情节编排进行解释、通过论证进行解释和达成共识三个阶段。作者提出:

泛泛来说,刑法适用就是将刑法适用于案件当中,认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刑法规定的罪状的活动,为了回答被告人是否犯有刑法规定的罪状的问题,追诉者需要叙述一个被告人犯有刑法某某罪状的事情,如果这个事情以证据为依据,以司法罪状为原型,其正确性得到了被告方在审查式定罪程序保障下的承认,即有效成立为犯罪事实。在我国刑事公诉中,也可以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犯有刑法罪状的指控,当其是以证据为依据并以司法罪状为原型,正确性得到被告人在正当程序(辩证的诉讼化司法程序)保障下的承认时,人民法院应即认定存在应予追究的犯罪事实。这样的法律适用,具有“一体、两面、三环节、四要素”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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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四章“叙述的犯罪事实观导论”“叙述的定罪证据观导论”“阐释的司法罪状导论”“叙述的正当程序观导论”就是对第一章各要素、各阶段、“一体、两面、三环节、四要素”的具体展开。

作者针对三段论将事实分为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事实和价值的二分法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作者认为事实和价值两者密不可分,价值判断就在事实之中,无须区分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应当”蕴含在“是”之中,不存在先有“是”后有“应当”两次判断,对事实的判断和认定是一气呵成,无须分野。而针对等置论所主张的“目光穿梭在事实与法律之间”,作者认为在定罪活动中案件事实和犯罪事实融为一体,不存在将客观案件事实认定为犯罪事实的逻辑,案件事实自始至终都是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本身就包含法律评价。因为叙述事实的过程中就已经包含了意义和价值,任何对案件事实的叙述都有前理解的身影,不管是习得法律者还是普通大众。

叙述的犯罪事实是已经过去的犯罪行为的现时存在状态,和过去的犯罪行为一体,是成长了的犯罪行为,与过去的犯罪行为不可分割,构成定罪的对象。作者主张的犯罪事实是四位一体的犯罪事实,诉讼主体、证据、罪状、犯罪事实四者缺一不可。作者主张的证据“四性”包括依据性、亲历性、真实性、法律性。作者在定罪的证据观一章提出了证据的亲历性。叙述案件事实的应为亲历者,亲历者叙述的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情况才能作为证据。书中司法罪状不同于犯罪构成,是一种动态的问答逻辑结构,是对立法罪状的个案形态和具体化,“在个案当中得到阐释或者续造的立法罪状,是个案形态的立法罪状”,存在于每一次司法适用之中。叙述者叙述的司法罪状通过猜测和发现,运用证据证实或者证伪,采取正反合的视域融合推论过程,正面能够成立,反面无法推倒便能够成立。作者将司法罪状分为蕴含罪状和明述罪状,前者是蕴含在叙述中的司法罪状,是默示之知;后者是将前者以明述的方式讲述出来的法律意义。正常程序使二阶刑法成长为三阶刑法,一切定罪活动必须得到被告人在正当程序保障下的承认。“未取得正当定罪程序保障下被告人的有效承认,不得定罪。”被告人的承认是基于对话理性的承认——公诉人基于证据提起公诉,被告人基于起诉有所质疑、公诉人回应质疑、被告人无所质疑,这种承认不是口头上、形式上的承认,而是不得不认,犯罪事实不可能不是如此。至此,定罪活动即告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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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围绕一个核心命题:“公诉机关叙述的被告人违反刑法罪状之事,当其是以证据为依据,以司法罪状为原型,而得到被告人在辩证的诉讼化司法程序保障下的承认时,人民法院即应认定为犯罪事实。”核心命题之下,犯罪事实、叙述者、证据、司法罪状、定罪证据、正当程序这些要素和内容有机联系在一起,统一于定罪理论。叙述的定罪论基于对话,有其自然而然、“道行之而成”的自在逻辑。对于犯罪事实的叙述需要具体语境下的对话参与方的共同参与,他们的对话充满理性、自然性质,该怎样对话、用什么对话、对话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因对话者和对话的要素的不同带来细微不同的效果。对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者来说,每个案件的处理其影响力都是具体而微的,因而需要为之付出恰当、充分的努力。作者基于辩护的实践经验更多地站在保障被告人权益的角度去思考,我们也深知以次立场考虑是对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切实维护,这是法治的要求,也是刑法的要求。

正如袁坦中老师在后记中提道,“这个命题的揭示和遮蔽,笔者自己不宜作为评述者。小书有他自己的命运”,这本小册子的命运如何、走向何方,还是要看他的阅读者和参与者,对话的形式多种多样,对话的内容也因人而异。相信这本书会给人们带来新的思考范式、新的分析眼光,遇到他的有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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