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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湘法学评论 | 邓思清:检察办案的哲学思考

时间:2023-08-18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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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湖湘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总第9期)“学术专论”栏目


【作者】邓思清,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


【摘要】检察办案是司法办案的重要形式,也是实行司法办案责任制的重要领域。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检察办案的基本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因此,需要从哲学层面对检察办案进行全面深入的思考与研究。检察办案指的是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通过行使具体的检察职权,对案件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应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检察办案应当追求客观、公正和三个效果相统一的基本价值目标,遵循及时、准确、合规的基本要求。检察办案与法律监督“适当分离”的观点不可取,我国应当坚持检察办案与监督一体原则。在检察办案的效果方面,检察办案数量与质量都非常重要、不可偏废,不过新时代应当坚持质量第一,兼顾办案数量;不仅应当做到及时结案,而且应当有效化解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关键词】检察办案;法律监督;价值目标;案结事了


在我国,检察机关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就应当办案。检察办案是司法工作的基本方式,也是实现法律监督的主要途径。但是,在推进司法办案责任制改革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什么是检察办案、确定检察办案的标准等基本问题尚有不同的认识。因此,准确把握研究检察办案的本质属性、价值追求及其规律,对于落实司法办案责任制,加强检察办案工作、检察业务管理和检察理论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检察办案的本质属性

检察办案的本质属性是检察办案的内在规定性,也是检察办案区别于其他社会活动的本质特征。它涉及检察办案的概念、确定标准、案与件的计算等内容。


(一)检察办案的语义厘定

关于什么是检察办案,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检察机关的办案,就是检察官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检察长授权,在职责范围内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一种履职行为。有的人认为,检察官办案,就是指检察官在检察一线从事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活动,而诉讼监督以及案件管理、法律政策研究等非一线业务工作,则不是检察办案。此种观点可以称为一线检察办案说。还有的人认为,检察改革后的检察官办案,既不能囿于传统上的办理批捕、公诉等诉讼案件,也不能泛指检察机关的所有业务工作,而应当紧紧围绕检察职能范围、检察工作、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精神要求,对检察办案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从检察职能上说,司法(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都是检察职能,因而除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传统的业务活动是检察办案外,审查、监督等诉讼监督活动也是检察办案。从检察工作上说,检察官直接办理案件,亲力亲为是检察办案,检察长审批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间接决定案件也是检察办案。从司法责任上说,检察官决定案件,对案件结果承担责任是检察办案,上级检察官对案件的指导、督办、答复等,只要给出明确的意见,对案件最后处理发挥了实际作用,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也是检察办案。此种观点可以称为检察办案折中说。


上述各种检察办案的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要明确什么是检察办案,还需要从词义和诉讼理论上进行分析。从词义上看,检察办案是“办理案件”之义,由“办理”和“案件”两个词组成。其中,办理,即处理事务,就是有关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处理有关事务的活动。就检察机关来说,就是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依照职权处理案件的活动。案件,“有关诉讼和违法的事件”。可见,案件包括“有关诉讼的事件”(即诉讼案件)、“有关违法的事件”(即一般违法案件)。


从诉讼理论上看,办理是一种诉讼行为,应当具备合法的主体、行使职权、处理活动、处理结果等要件。案件是办理的对象,要成为一个案件,应当具备基本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已进入诉讼程序、有相应的案卷材料、有诉讼当事人、有诉讼内容或违法事实等。因此,我们认为,检察办案即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的办案,是指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通过行使具体的检察职权,对案件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应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检察办案的要件把握

根据上述分析,要界定检察办案,就应当看是否具备办案的以下5个条件:(1)要有合法的主体,即检察机关或检察官;(2)要有明确的对象,即具体的案件;(3)要有行使具体检察职权的作为;(4)要有确定的处理结果,即对案件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5)要有明确的责任风险,即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存在出错的可能性,检察官要承担可能出错的责任风险。


只要同时具备上述5个要件,就属于检察办案。但是,从检察实践来看,根据是否作为案件承担人,我们可以将检察官的办案分为一线检察办案(或直接检察办案)、二线检察办案(或间接检察办案)两大类。其中,一线检察办案包括检察官办案和检察官办案组办案;二线检察办案包括审批办案和指令办案。这种分类符合党中央的明确要求。2015 年 3 月 24 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公平进行第 21 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对司法责任制作出重要批示,“凡是进入法官、检察官员额的,要在司法一线办案,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同时,这种分类也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其目标和价值取向是鼓励入额的检察官去一线办案,这种分类可以为统计办案数量奠定基础,促使检察机关的办案力量向办案一线倾斜,逐步减少二线检察办案的检察官,缩减二线办案数量,从而保证检察官成为能够承担司法责任的真正办案主体。


(三)检察办案的案与件厘定

什么是案?当事人、老百姓被举报、诉至司法机关或者自己主动将他人举报、诉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立案后,这就是“案”。用老百姓的话说,自己有个“案子”在公安、在法院。什么是“件”?就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自己相关的办案环节,在司法统计或者办案管理系统中,作为一个案件来统计的“案子”。


不同司法机关统计的针对特定当事人的同一个“案子”,均自然地作为自己办案环节的一个或多个“案件”。也就是说,“案件”一般都远远多于当事人自己认为的在司法机关的那一个“案子”。比如,公安机关立案后是一个“案件”;检察机关批捕该案又是一个“案件”;起诉该案,统计上又是一个“案件”;法院受案后,该案进入一审程序,统计上又是一个“案件”;该案二审、再审后又会分别多出一两个“案件”。也就是说,在统计上共批捕多少“案件”,起诉多少“案件”,抗诉多少“案件”,这些都可能是同一个当事人的同一个“案子”的不同“案件”。对于当事人来讲,经过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自己的一个“案子”至少被办成了三五个“案件”。据此不难看出,“件”和“案”之间的比越高,司法资源付出就越多,司法人员就越辛苦,案件的质效,至少当事人自己认为的案件的质效往往就越低,案件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当事人的感受可能就越差。无疑,最好的“案-件比”就是1∶1。检察机关受案后起诉到法院,一审宣告有罪,判决生效,当事人服判,那么检察机关和法院办理该案的“案-件比”均为1∶1,当事人由此可能最大限度地感受到了“案子”办理过程中的公平正义和效率。


按照该理念,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案-件比”质效评价标准,通过考核实际发生的“案子”与进入检察机关后经历不同程序、环节统计的“案件”数量的比值,督导检察官强化责任意识、提升司法办案能力,从检察办案第一环节就努力求极致,优质高效实现案结事了,减少、避免不应有的程序环节,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202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以“案-件”为核心的《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引导全国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尽量减少或者避免不必要的退补、第二次退补、撤回起诉等诉讼环节,不断提高案件质量。经过四年的努力,检察机关共压减了95.9万个程序性和内生案件,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案-件比”平均为1:43。按照这个案件比,大部分案件是1∶1结案的,即以最少的司法投入、最少的诉讼环节、最短的检察办案时限办结了当事人的案子。但是,也有相当部分的“案-件比”是1∶2、1∶3,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这一部分案件办理中,经历了多次反复。我们分析发现,凡是“案-件比”畸高的地方,案件退案补查率也远远高于其他地方。退案补查得多,印证了统计的“案-件比”高的原因,反映出检察办案的质量问题。内设机构改革后,实行捕诉一体,要认真思考如何更好地发挥批捕这个环节的引导侦查取证作用。审查起诉,没有确实把握就不能勉强“硬诉”。每一位检察官都要结合学懂、弄通、做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研究弄通政治性极强的检察业务,以问题为导向,抓住、攻克薄弱环节,不断提高检察机关办案质量与效率,对党的事业负责,对人民利益负责。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抗诉后,对于法院改变原判决比例的升降情况、不捕不诉复议复核后改变原决定比例的升降情况、起诉以后宣告无罪案件比例的升降情况等数据,地方检察机关每月、每季度都要有统计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季度、每半年、全年要做若干次统计分析,从中会诊全国检察业务发展情况是不是顺畅,有什么问题。经过这样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政治性很强的业务分析、研判,及时精准有效地加以督导,以提醒检察机关有关业务部门改进相关工作。



检察办案的价值目标

在我国,检察机关办案要追求什么样的价值目标,也是我们需要研究和思考的问题。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这就在法律上明确了检察机关办案的目的和使命。如何实现这些目的和使命?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办案的过程中除了追求保障人权、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外,必须始终追求客观、公正和三个效果相统一的基本价值目标。


(一)客观

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在检察办案过程中,不应当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进行诉讼活动,追求客观真相。这既是检察官办案的理念、原则,也是检察官诉讼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客观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涵:


第一,坚持客观立场。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在办案中必须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而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进行诉讼活动。这是检察机关追求客观真相的基础,也是根本保障。检察官只有坚持客观立场,才能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不偏不倚地处理案件,实现检察办案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坚持客观立场要求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承担以下三方面的义务:一是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即在检察官负责刑事侦查或者指挥侦查的国家,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立场上,负有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既要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二是客观进行公诉的义务。即检察官在公诉活动中,不能仅仅站在控诉者的立场上,而应当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公诉活动。三是客观全面维护各方利益的义务。即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站在客观立场上,客观全面地维护各方面的利益。


第二,忠实于事实真相。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必须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严格依据案件的事实真相,进行诉讼行为。忠实于事实真相,要求检察官承担以下三方面的义务:一是全面审查和忠实于事实真相的义务。即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在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案件作出的任何决定,都必须建立在对案件有关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二是向被告方开示证据的义务。即为了追求事实真相,实现控辩平等,在开庭审理之前,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有义务向辩护人开示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包括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允许律师查阅、记录和复制控诉方掌握的证据材料。三是客观全面地向法庭提供证据的义务。即为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在公诉过程中,应当承担客观、全面地向法庭提供证据的义务,不得隐瞒证据。


(二)公正

公正,即司法公正,就是检察官必须通过自己的办案活动,达到维护公平正义的目标。这里的“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既包括检察官自身的诉讼活动公正,又包括通过自身的诉讼活动去促进法院公正审判。检察官在办案活动中,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追求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一,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决定。即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公正地对案件作出批捕或不批捕、起诉或不起诉等处理决定。


第二,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即检察官应当公正地行使公诉权和求刑权,帮助法院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或裁定;对于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依法提出再审建议或者抗诉,保证法院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第三,维护程序公正。即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不仅应当严格遵守公正程序,而且负有监督其他机关遵守公正程序的义务,以维护检察办案程序的公正。


在实践中,检察官要追求司法公正,应当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要加强公正检察办案的自觉性,防止当事人化倾向。我国检察官作为司法官,应当追求事实真相和司法公正,而不是片面地追求胜诉。检察机关应当改变检察就是诉、就是打击或者惩罚的履职形象,要树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良好形象。对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的司法保护,要在维护公正的理念指导下,始终注意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 “三个没有变”的要求,给予平等保护。在当前形势下,对民营企业负责人犯罪,可捕可不捕的,政策倾向于不捕;可诉可不诉的,政策倾向于不诉。只有依法适当地倾斜,才能把中央精神、对民营企业的扶助真正落实到位。


其次,要处理好接受领导与履行维护公正义务的关系。在我国,检察系统内部实行“上命下从”的检察一体化领导体制,这种体制的设置是为了保证检察职能的统一性和有效性,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检察一体化原则与维护公正义务是一致的,但是,在某些具体情况下也可能存在冲突。这种冲突可能是认识上的差异,也可能是上级滥用或者误用职权造成的。一般来说,检察官要服从上级的命令和指示,更要遵守维护公正的义务,同时,保留向上级反映情况或者检举、控告的权利。


最后,要处理好维护公正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个案处理的公正是全社会公平正义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公正地处理个案是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使命。不过,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个案处理与社会稳定之间的关联度可能被人为地加强了,似乎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某个时期或者某个地区的社会稳定。在外部压力下,追诉和惩治犯罪的任务可能会掩盖维护公正的义务,使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难以履行追求公正的义务。我们认为,除了在实行紧急状态下检察机关依法克减公正义务外,维护社会稳定不是克减检察官维护公正义务的理由,更不能成为放弃或者违反追求公正义务的理由。相反,检察机关要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就必须履行好维护公正的义务。


(三)三个效果统一

检察机关办案,不仅要追求客观、公正,更应当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做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1.检察办案的政治效果——巩固党的执政地位

检察工作是政治性极强的业务工作,也是业务性极强的政治工作。在新时代,我国面临国内、国际一系列新的问题和挑战。在国内,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要,我国正在进行全面深化改革和社会转型,许多新问题需要解决;在国际上,大国之间的博弈暗流涌动,霸权主义、强权政治仍然存在,“颜色革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威胁上升,这对我国的政治安全构成了严峻挑战。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维护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是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宪法法律所决定的。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国家和社会的绝对领导者,这是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它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党制度、国家体制、政权结构具有一体性。即党不仅在意识形态上具有领导地位,而且党的主张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通过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特征就是党的领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检察机关作为维护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机关,应当将维护党的执政地位摆在第一位,把坚持党的绝对领导作为检察工作的政治任务和最高原则。


2.检察办案的社会效果——参与社会综合治理

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应当通过司法办案活动,积极参与到社会综合治理当中,发挥好司法办案引领、规范社会行为的作用。


具体来说,检察机关通过办案,可以对社会产生以下效果:(1)弘扬法治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每一起案件,只要严格司法,公正办案,不徇私情,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及时监督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就是在向社会公众传递法治正能量,就是在弘扬法治精神。(2)法治教育。法治的核心在于崇尚法律,严格遵守法律。只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尊重法律,遵守法律,才能实现依法治国。检察机关在具体司法办案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正确履行各项检察职能,就是在对社会起示范表率作用,就是在进行法治教育。同时,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走出机关,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和法治精神,教育人民群众遵守法律,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3)引领和促进核心价值观。检察机关通过司法办案、司法说理、惩恶扬善等活动,向社会展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社会风尚。同时,检察机关通过办案和法治宣传,可以向社会公众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和促进社会公众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3.检察办案的法律效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法治和人治问题是人类政治文明史上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各国在实现现代化过程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纵观世界近现代史,凡是顺利实现现代化的国家,没有一个不是较好解决了法治和人治问题的。”法治就是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其核心是“制约权力”,其根本目标是“保障权利”。我国检察机关在实现依法治国的进程中,通过司法办案,正确履行各项检察职能,来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从而体现司法办案的法律效果。


从检察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应当通过以下检察办案活动,以保证有效实现法律效果:(1)依法追诉犯罪。犯罪是对国家法律的严重破坏、对国家法治的践踏。检察机关通过侦查、批捕、起诉等检察办案活动,依法追诉犯罪、让犯罪之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可以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法制统一得到保障。(2)切实保障人权。保障人权是现代司法的核心价值和重要标志。检察机关通过准确及时追诉犯罪、惩罚犯罪,可以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及时纠正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可以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效维护法律在司法领域的统一和尊严。(3)维护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是司法活动最高的价值追求,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保障。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解决司法不公,可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4)切实代表公益。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需要,切实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参与公益诉讼活动,或者提起公益诉讼,有效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检察办案的基本要求

通常来讲,评价案件办得好坏的最直接标准是检察办案的结果。但是,如果仅限于这一个标准,显然不行。检察办案的目标是既要追求实体的公正,又要实现程序的公正,因而对检察办案工作不仅要进行结果的评价,还要看其检察办案是否及时、是否准确以及是否合规,这些对检察机关办案来说至关重要,并最终反映在检察办案效果当中。因此,一个案件办得好不好,一是看办案的过程是否及时和合规,二是看办案的结果是否准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办案的过程要实现程序公正,办案的结果要实现实体公正。根据司法经验,办案的基本要求可以概括为及时、准确、合规。


(一)及时

从实践来看,有的检察官对办案的及时性认识不到位,总认为检察办案只要符合法律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就是高质量的检察办案,从而出现有的案件人为地退补退查、延长期限等,以借用检察办案时间,导致当事人被关押较长时间,甚至有的案件长期不能办结,当事人从中年一直等到老年。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检察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办案期限要求的,如群众信访7日内程序回复、3个月结果答复,有的检察官就不太理解,认为困难太大,难以做到。这些认识和现象都不符合检察办案及时性的基本要求。


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如何落实这一要求,成为新时期检察工作的一个重大课题。2019年3月12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作工作报告时,代表全国检察机关向社会庄重承诺:“将心比心对待群众信访,建立7日内程序回复、3个月内办理过程或结果答复制度。”群众有所呼,检察有所应!这不仅是党对检察机关的政治要求,也是检察机关办案及时性的要求。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及时性对检察办案至关重要,它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也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因为案件长期不结,或者被告人长时间处于羁押状态,其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实体性权利以及法律身份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被害人的权益也得不到及时的恢复和补偿,这不利于保障人权。因此,及时性是对检察机关办案的基本要求。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办案要及时,应当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不超期办案。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检察办案工作。二是尽量缩短检察办案时间。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是对所有案件来说的,最长的期限适应最复杂的案件,最短的期限适应最简单的案件,因而检察官办案要体现及时性,就应当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在法定期限内尽量缩短检察办案时间。三是避免人为地延长期限。人为地延长检察办案期限,表面上看是合法的,但实际上是违法的,不符合及时性的检察办案要求。


(二)准确

检察机关办案,应当做到准确,这是法律对检察办案的基本要求。所谓“准确”,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准确、对案件适用法律要准确。案件事实是一就是一,是二就是二,应当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证据去认定案件事实,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对案件准确适用法律,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事实情况,适用对应的法律条款、对应的档次,既不能拔高,也不能降低。对检察机关来说,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客观公正义务对检察官的基本要求。


但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有的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在办案时,还没有达到准确的要求。例如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为了体现严厉打击,或者为了“凑数”报功,有的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在认定涉黑涉恶案件时,没有严格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人为拔高的现象。又比如在贯彻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为了完成案件指标,有的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没有严格适用法律,存在通过适用强制措施或者进行“思想教育”,强迫当事人认罪认罚的现象。还有的检察官认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只要当事人认罪了,案件证据可以适当放宽,证据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因而不严格审查案件证据,不严格适用法律。这些现象都反映出,检察官对办案应当准确的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够。


因此,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要做到准确,应当注意做到以下三点:一是要充分认识检察办案准确的重要性。检察办案准确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实现司法公正、防止错案现象的根本保证。二是要认真审查案件证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认真分析研究案情,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三是要准确理解法律和刑事政策,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的条款,要做到案件定性有据、宽严适度。


(三)合规

检察机关办案,不仅应当做到及时、准确,还应当做到合规。所谓“合规”就是符合规范要求,即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办案时,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检察机关的有关管理制度以及检察职业伦理规范要求。合规,特别是刑事合规,是近现代提出的一种社会组织防范职业风险的新理念和新要求,是比“合法”更高更全的要求。对检察机关办案来说,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合规,不仅要求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办案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而且要符合检察机关制定的各种司法解释、规范性制度以及符合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要求。因此,检察办案合规,对检察官提出了更高标准的要求,这对规范检察官的办案行为、树立检察机关的权威、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从目前的检察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办案尚没有完全做到合规,比如,有的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办案,只重视对法律法规的遵守,认为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办案就可以了,对自己的要求不严不高,以至于在检察办案中出现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不文明的言行举止,比如为当事人服务不热情、不周到,甚至拖延、推诿,使用语言不规范、不文明等。这些现象往往导致当事人对案件办理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满,提出控告申诉或者不断上告信访,出现“案结事不了”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因此,要维护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树立检察机关的威信,就必须提高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办案的要求,检察办案必须合规。为此,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应当做好以下几点:(1)要充分认识检察办案合规的重要性。检察办案合规不仅是检察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素质的综合体现,是现代检察官必备的素质,也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参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体现。(2)要认真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检察机关的各种规范性制度和检察职业伦理规范,特别是新修改的法律法规和新制定的各种规范性制度,熟悉、了解和掌握其中的内容和要求。(3)要严格按照规范办案,做到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各种法律文书规范、办案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周到、用语文明规范、恪守廉洁自律等各种检察职业伦理的要求。



检察办案与法律监督的辩证关系

我国检察机关既要进行司法办案,又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司法办案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主要途径。历史的经验和教训都告诉我们,正确理解和处理检察办案与法律监督的辩证关系,对于检察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历史经验:检察办案是检察事业发展的根本依托

新中国的检察事业走过了七十多年的历程。回顾七十多年的历史,检察事业既有辉煌的时期,也经历了坎坷的阶段。在这七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检察事业经历了“三起三落”的曲折发展历程。


1.第一次“起落”(1951—1954)

新中国成立初期,遭受了帝国主义的经济封锁,国家财政经济十分困难,国家实行精兵简政,机构紧缩、人员大量裁减。1951年冬,全国编制会议决定公检法“合署办公”,检察机关只保留名义,不设机构、不配备干部,工作由公安机关兼办。这次“挫折”主要是因为国家经济困难引起,也并没有撤销检察机关的想法,所以很多地方检察机关并没有完全“合署”,但也很少办案。随着国家财政经济状况逐步好转,党中央开始重视国家法制建设,1954年,国家制定了《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这为检察事业发展提供了良好契机,新中国检察事业迎来了第一个蓬勃发展的春天。


2.第二次“起落”(1957—1965)

1957 年开始反右派斗争,“左”倾错误继续发展,1958年开始“大跃进”运动,1959年“反右倾”斗争扩大化,检察事业发展的良好势头中断。由于特定的社会形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被一些人错误地指责为“矛头对内”,是“内耗”。为了缓和矛盾,各地检察机关基本停止对同级政府机关和职能部门、国有企业开展一般法律监督工作。同时,检察队伍中的很多人被错划为“右派”,一些地方出现了“一长代三长”“一员顶三员”的办案方式,部分地方再度刮起了“合署风”。面对这些问题,1960年,中央及时提出了“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左”倾思想的泛滥。从1961年到1965年,中国检察事业进入了难得的发展时期。


3.第三次“起落”(1966—1978)

1966年5月“文革”开始,党和国家遭到建国以来最严重的挫折,检察机关也经历了受冲击到取消的过程。1966年12月开始,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受到红卫兵的暴力冲击。到1968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工作被迫停止。1975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七五”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至此,检察机关被撤销的事实得到了宪法的确认。“文革”结束后,中央及时进行了拨乱反正。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适应同严重违法犯罪作斗争的需要,1978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七八宪法”,重新恢复了检察机关,各地检察机关陆续重建并开展工作,检察事业从此进入了稳定发展时期。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人民检察事业进入了崭新发展阶段。


从新中国检察事业的发展历程中,我们可以得出许多宝贵经验,其中最重要的有两条:一是党的绝对领导是检察事业发展壮大的根本保证。回顾七十多年的历史,检察机关的每一次恢复发展,都离不开党中央的关心和领导。党的领导是检察机关沿着正确方向前进的“定海神针”。我们必须始终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这是检察事业发展的一条重要经验。二是注重检察办案是检察事业发展壮大的根本依托。回顾七十多年的检察实践,我们发现,检察机关的每一次恢复发展,都离不开实践办案的需要,检察办案是检察机关的业务工作,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最基本的手段和最重要的途径,离开了检察办案,检察机关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理由。1994年,张思卿检察长提出并推行“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工作方针,这是检察事业发展的重要契机。它标志着检察机关找到了实现法律监督的根本依托和强化法律监督的根本途径,认识到了办案在检察工作中的重要地位。2011年,曹建明检察长提出“以执法办案为中心”的理念,并指出:“执法办案是法律监督的基本手段,是检察机关的中心工作。其他各项检察工作都要围绕执法办案展开,服从和服务于执法办案,以执法办案成效作为评价全部检察工作的主要标准。”我们要始终坚持把检察办案作为检察机关的中心工作,加大批捕起诉、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诉讼监督、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力度,确保检察事业健康发展。


在坚持以司法办案为中心的同时,我们还要正确处理司法办案与服务大局、司法办案与强化法律监督、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等重要关系,保证司法办案工作平稳健康发展。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办案工作的领导,上级检察院特别是省级检察院不仅要加强指挥协调,还要带头履行办案职责。要坚持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加大办案力度,注意把握办案形势、加强办案督导,及时解决办案工作中的问题,切实防止出现不正常的大幅波动,使办案工作走上力度大、质量高、效果好的良性发展轨道。


回顾七十多年的检察实践,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三点应当汲取的教训:一是我国检察机关不适合履行一般监督职责。我国是党统一领导下的单一制国家,各个国家机关都有一定的职权范围,检察机关也不例外。历史证明,检察机关履行一般监督职责,不仅难以做到,而且有时会与党的领导发生冲突,影响党的权威,因而检察机关不适合履行一般监督职责。二是防止法律监督“虚无主义”。法律监督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检察历史证明,不重视法律监督,削弱或者取消法律监督,国家就会出现动乱,人民的权利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证,“文革”十年所造成的恶果就是生动的例证。因此,我们要防止法律监督“虚无主义”,毫不动摇地坚持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有效推进法律监督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不断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三是防止“一长代三长”或“一员代三员”的办案方式。这一做法虽然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但是,由于缺乏监督制约,容易出现冤错案件。历史已经证明了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我们要从中汲取教训,坚决防止这种做法。


(二)坚持检察办案与监督一体

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既要在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础上进行司法办案,又要监督纠正诉讼违法行为。那么,如何正确理解司法办案与诉讼监督之间的关系呢?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法律监督权是一元分立架构下对权力运行和制约的必然选择,法律监督和公诉是我国检察权的两个组成部分,但法律授予检察机关这两种职权的目的是不同的,应当坚持检察职能二元论,检察机关应该把握好诉讼职能和法律监督两种职能,既要坚持监督,又要尊重诉讼规律,可以实行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内部适当分离。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进行适当的分离,是诉讼分工日益精细化的要求,也是实现诉讼平衡的需要,并且能够有效实现诉讼分权。还有的学者认为,无论是从加强内部制约和法律监督工作的需要看,还是从健全和完善科学合理执法程序和模式的需要看,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都需要进行分离。这些二元论或者办案与监督相分离的观点都是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观察得出的结论,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局限性。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的办案与监督是一体的,司法办案体现法律监督,法律监督寓于司法办案之中,二者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应当坚持检察办案与监督一体原则。具体来说,检察办案与监督一体原则包含以下内容:


其一,法律监督与司法办案辩证统一。我国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就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作为司法机关,则应当承担司法办案任务,二者是相互统一的。司法办案是检察机关行使各项检察职权的诉讼活动,包括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等刑事司法办案、民事申诉审查和民事抗诉等民事司法办案、行政申诉审查和行政抗诉等行政司法办案、参与或提起公益诉讼等公益司法办案,也包括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等司法办案。这些司法办案活动都是检察机关维护国家法律统一的具体形式,都体现了法律监督职能。法律监督是目的,司法办案是手段,二者是密切联系、辩证统一的。


其二,在司法办案中进行法律监督。在我国,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是检察机关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检察机关一切活动所要实现的目标,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本手段,也是彰显法律监督效用的重要途径。所以,检察长张军指出:“要把法律监督落实到每一个办案环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说到底要在办案中实现,案件办不好,监督必然要落空。在办案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体现法律监督。把案件办好,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必然落实了法律监督。”因此,法律监督必须在办案中得以实现。


其三,在法律监督中进行司法办案。在我国,检察机关的一切职权都是围绕法律监督来配置的,因而检察机关的一切司法办案活动都要围绕法律监督来进行,要在法律监督中进行司法办案。一方面,司法办案是法律监督的手段,离开司法办案,法律监督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离开司法办案,法律监督就是空中楼阁,无法实现。另一方面,法律监督是司法办案的方向保障,离开法律监督,司法办案就会迷失方向。法律监督的目标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这一目标可以保证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正确方向,保证检察机关司法办案过程中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也可以保证检察机关司法办案中发现违法行为时能够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从而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从目前的检察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要坚持检察办案与监督一体原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要牢固树立司法办案与法律监督相统一的观念。即法律监督是目的,司法办案是手段,法律监督离不开司法办案,司法办案也必须体现法律监督,二者是密不可分的统一体。(2)要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的理念。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不是追求“我对你错,我高你低,我赢你输”的办案结果,而是追求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是帮助、支持其他国家机关,共同解决问题,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目标。(3)要以检察办案为中心强化法律监督。实践证明,没有司法办案,法律监督就失去了着力点;没有司法办案力度,法律监督就失去了深化点。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要强化法律监督,就应当立足司法办案,以检察办案为中心,围绕服务大局的着力点、防范风险的关键点、人民群众的关注点,加大检察办案力度,才能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安全的政治环境、稳定的社会环境、公正的法治环境。(4)要不断提高司法办案质量。司法办案质量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维护法治信仰的保障。检察机关只有重视办案质量,不断提高检察办案质量,才能充分有效地体现法律监督职能。(5)要在司法办案中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应当注意及时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存在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提出监督意见,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三)检察办案与监督“适当分离”之谬误

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和检察系统都有人主张,检察办案与监督适当分离,在机构设置和管理上都要专门化。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既不符合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检察工作实际,也不利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更难以保证司法公正。即使我们退一步言之,把监督仅仅理解为诉讼监督,这种把检察办案与监督割裂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这是因为:


首先,检察办案和诉讼监督工作在实践中难以完全分开。有的学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审查批捕和公诉等检察办案工作,可以视为行使诉讼职能,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与审判监督等,可以视为行使诉讼监督职能。这两种检察职能应当分开,以强化法律监督。我们认为,这两种诉讼职能在实践中是难以完全分开的,比如在行使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职能时,往往会发现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在行使公诉职能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现法院审判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也需要进行审判监督。离开审查批捕和公诉活动,就难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有效开展诉讼监督。由此可见,检察办案工作与诉讼监督工作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人为地把检察办案与诉讼监督这两种职能分离,是不符合检察工作实际的。


其次,把检察办案与诉讼监督职能分开会影响法律监督的效能。从检察实践来看,如果将检办案与诉讼监督职能相分离,不但不会增强法律监督,反而会削弱法律监督。这是因为:一方面诉讼监督需要依附于检察办案,如果脱离检察办案,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就难以发现,诉讼监督就会失去根基和基础,诉讼监督也就无法做好,这必然会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能的发挥。另一方面,检察办案的决定也是一种重要的诉讼监督手段,如审查批捕的决定是侦查监督最有力的手段,不起诉的决定也是侦查监督的重要手段,抗诉的决定则是审判监督最重要的手段。如果离开了检察办案,诉讼监督就会失去强有力的监督手段,诉讼监督就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这必然会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


最后,检察办案与诉讼监督分离可能影响司法效率。在检察实践中,如果将检察办案与诉讼监督分开,由不同的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来承担,那么,在重要的检察环节中,就需要两个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作为承办人,参与诉讼活动,一个负责检察办案工作,一个负责诉讼监督工作。这样不仅会增加人力成本,而且这两个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在审查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等诉讼活动中,如何参与、如何分配时间等,都会存在一定的问题,这必然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



检察办案效果的具体认定

对于检察办案效果的考量包含两个方面:一要思考检察办案数量与质量的关系,即衡量办案数量与质量二者之中哪个更为优先;二要思考检察办案中结案与事了的关系,即检察办案的目标仅是形式上的结案还是需进一步达到实质上的化解纠纷。


(一)检察办案数量与质量的关系

检察办案数量,就是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在一定时间段内办了多少案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主要体现在办理案件上。办案数量反映了法律监督活动的工作量和工作力度,是检验检察工作成效和发展状况的一项重要指标或者标准。从业务管理的角度来看,办案数量的波动情况是上级检察机关制订检察政策和进行工作部署的客观依据。没有一定的办案数量做基础,办案质量、办案效果和权威性都无从谈起。


检察办案质量,就是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办案工作的优劣程度,就是检察办案工作是否符合政治、法律和社会等方面的要求,案件办得好不好。对任何一个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来说,办案质量都是其执法办案工作水平的体现,是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关键,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办案质量涉及办案工作的许多方面,包括办案过程、办案决策及其执行、法律文书、办案后果、办案组织、办案人员素养、办案保障等,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复杂性和整体性。对任何一个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来说,既要有检察办案数量,也要有检察办案质量。那么,如何理解和处理检察办案数量与质量的关系,则是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我们认为,检察办案数量和检察办案质量是密切联系的,二者是有机统一的关系,都统一在检察工作和检察职能上。一方面,检察办案数量是检察工作的要求,也是履行检察职能的需要,没有一定的检察办案数量,就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也无法体现出法律监督的力度,也就难以提升检察权威。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都得到了提升,对办案的数量和质量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检察官的办案能力和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办案的数量和质量上去了,检察权威就大幅提高。在当前违法、犯罪现象还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应当努力提高检察办案数量,该查办的案件一定要依法查办,不断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这是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重要途径,因而对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应当有检察办案数量上的要求。另一方面,检察办案质量是履行检察职能好坏的重要标准和体现。因为检察办案质量不仅体现在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上,而且体现在案件办理的整个过程中,是过程与结果的有机统一和综合反映。检察办案质量既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统一,也是实体与程序的统一,更是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只有做好这些统一,才能实现检察办案的高质量,也才能履行好检察职能。因此,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来说,检察办案数量与检察办案质量二者都非常重要,不可偏废。


但是,从目前实践来看,有的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尚没有全面正确认识检察办案数量与质量的关系,仍然存在片面追求检察办案数量、忽视检察办案质量的现象,认为检察办案数量越多越好,数量越多越能体现检察办案力度和工作成绩,只要检察办案过程不违法,检察办案结果不错,就是高质量的检察办案。出现这种现象既有考核指标设置不当方面的原因,也有检察官自身缺乏敬业精神、没有高标准严要求方面的原因。要改变这种现象,需要我们不断改进绩效考核工作和提高职业素质。


在新时代,检察机关要完善法律监督体系,不断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就必须处理好检察办案数量与质量的关系。为此,我们认为,在检察办案数量与检察办案质量上,检察机关应当始终坚持检察办案质量第一,兼顾检察办案数量,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检察办案水平、保证检察办案质量上。保持适度的办案数量和过硬的办案质量,是提高检察权威的不二法门。要实现这一目标,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应当做好以下几点:一是既要不断强化检察办案质量意识,也要重视检察办案数量。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要牢固树立检察办案质量是生命线的观念,不断强化检察办案质量意识。只有高质量的检察办案,才能保证司法公正,才能有效地体现法律监督,才能成为新时代合格的检察官。同时,也要重视检察办案数量,保持合理的检察办案数量。只有保持一定的检察办案数量,才能体现检察办案的力度和检察机关存在的价值,也才能有效防止检察办案数量上的两个极端化。二是要不断提升业务能力,提高检察办案质量。检察办案质量是检察官综合业务能力和素质的体现,要有效落实检察办案质量第一,不断提高检察办案质量,检察官就应当加强学习、严格要求自己,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能力和素质。三是不断完善考核机制,科学衡量检察官的办案业绩。考核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办案工作,不能只注重检察办案数量,更要注重检察办案质量,要把检察办案质量放在考核的第一位,没有检察办案质量或者出现错案,就无法体现检察官的办案业绩。四是要不断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有效保证检察办案质量。在实行员额制以后,随着员额检察官办案职权的扩大,检察办案中出现违法行为的风险也增大,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更应当注重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员额检察官办案活动的监督制约,以有效保证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


(二)检察办案中结案与事了的关系

检察办案就是为了结案。所谓结案,就是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按照诉讼程序,将一个案件办理完结,作出了最后的处理决定。当前,案结事不了的问题比较突出。所谓事了,就是一个违法或者犯罪的事件,或者一个纠纷事件,经过司法机关的妥善处理,最后得到有效的化解,消除了危害或者解除了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社会秩序得到了恢复。案件办结或者结案,是法律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最基本要求,而事了则是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期盼。二者都是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办案要求,如何处理结案与事了之间的关系,则是需要研究的重要问题。


从目前实践来看,有的检察官办理案件,只满足于走完所有的诉讼程序,把案件办结,认为只要按照法律程序将一个案件办完,就算完成了检察办案任务,而没有从当事人或者老百姓的角度进行考虑,把一个违法或者纠纷事件彻底解决,了结他们的心事,办好他们的事情。因此,实践中往往出现“案结事未了”,当事人不断申诉、上访等现象。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办理案件,不仅应当做到及时结案,而且要做到有效化解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特别是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有了更高的要求,要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更应当重视并做到“案结事了”。为此,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正确理解和处理结案与事了的关系。从实践来看,结案与事了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一方面,结案是事了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案件办理完了,才能了结和解决纠纷或者问题,案件没有办完,问题或者事情是无法了结的;另一方面,事了是案结的最后结果和检验标准,只有事了了,才能说明纠纷得到彻底解决,才能证明检察办案质量较高,如果事没了,不仅反映出检察办案质量不高,而且会引发新的案件。因此,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应当把结案和事了统一起来考虑,保证实现“案结事了”。


从目前检察实践看,要保证各级检察机关或者每个检察官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转变检察办案观念,将“事了”作为检察办案追求的最终目标。各级检察机关要转变检察办案观念,要认识到检察办案不仅要实现司法公正,而且要服务大局、服务社会和谐稳定,要把这种服务意识融入检察办案之中,努力把社会矛盾纠纷化解贯穿于检察办案的始终,以“事了”作为最终目标。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才能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服务大局的目标。二是注重每一个检察办案细节,做到精益求精。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办理每一起案件时,都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文明接待和讯问当事人,耐心倾听当事人和律师的意见和要求,注重每一个检察办案细节,各项工作都要做到极致,使当事人通过检察机关的公正办案,既感受到法律的尊严、权威,又感受到法律的人性、温度,最终理解法律和尊重法律,实现社会矛盾化解的目的。三是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消除当事人的心结。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办案,不光自己要弄清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更重要的是要使当事人明白其中的道理和法律要求。因而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耐心地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使其理解法律的规定,消除当事人的误解,化解其心里的疑惑或者不满,从而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四是完善考核机制,将“事了”作为检察办案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都要认识到,检察办案的结案是工作业绩,检察办案的事了更是工作业绩,因而要全面考核检察官的办案业绩,就应当完善考核机制,将“事了”纳入考核的内容,以使检察官办理每一个案件都能做到“案结事了”,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


学刊|《湖湘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总第9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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