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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论坛》网络首发 || 谢佑平:法治现代化视野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时间:2023-12-25 浏览量:

《政法论坛》编辑部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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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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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现代化视野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谢佑平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该坚持和恪守《刑事诉讼法》的中国特色与自主知识体系,加强和完善相关制度的政治性、人民性、专业性和民主集中性。认识和尊重《刑事诉讼法》的个性与刑事司法规律,关注刑事诉讼法的国际法属性,确立程序法定、无罪推定原则和沉默权制度,完善控辩平等与控审分离,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直面和回应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健全立案监督机制,防范错误立案;细化管辖规定,阻断逐利执法;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善强制措施;将法援律师纳入司法责任制主体;将认罪认罚从宽定位为诉辩协商制度;设立单位犯罪合规案件特别程序;完善录音录像和证据制度;明确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要求;规范诉讼期限延长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程序法定原则;以审判为中心;刑事司法规律;法典化

目录

一、坚持和恪守《刑事诉讼法》的中国特色与自主知识体系

二、认识和尊重《刑事诉讼法》的个性与刑事司法规律

三、直面和回应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刑事司法文明的历史,在一定意义上是刑事程序法不断进步和完善的历史。从司法、行政不分到控审分离,从“不告不理”到国家追诉,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程序粗糙简单到精细复杂等变迁,记载了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和科学化的足迹与历程。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实施以来,前后经历了三次修改,侦查、起诉、辩护、审判、执行等基本制度不断进步,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随着我国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以及人们对刑事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的期望日益提高,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与新时代党中央对刑事司法的要求不相适应,亟需完善。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计划将《刑事诉讼法》作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列入第一类项目,修改工作正式启动。

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和保护无辜的活动。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两个重要方面:一是司法机关的地位、职权、工作程序和要求,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等的权利配置和运行规定。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与侦查、检察、审判、执行机关有关,也与每一个诉讼参与者的利益相联,历来都备受关注。可以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实质上是对司法权力和诉讼权利的再分配与再优化,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需要协调。在此过程中,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方向和内容进行论证,拟定科学的《刑事诉讼法》蓝本以供立法机关选择,是新时代赋予理论界的重要使命。应当从三个基本维度确定刑事诉讼法的基调与细节,即坚持和恪守《刑事诉讼法》的中国特色与自主知识体系、认识和尊重《刑事诉讼法》的个性与刑事司法规律、直面和回应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一、坚持和恪守《刑事诉讼法》的中国特色与自主知识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是伴随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武装斗争,建立红色政权和革命根据地,最终夺取全国政权而孕育和产生的。在现行《宪法》框架内,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坚持党的领导下,追求人民司法为人民、实事求是、公平正义、人权保障、政权稳定、司法统一的价值目标,具有惩罚犯罪、调节冲突、保障权利、服务人民、教育公众等多重功能。我国坚持司法统一的原则,司法权由公安、国家安全、检察、审判机关分享,各机关既互相制约,又互相配合;坚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又自觉接受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媒体监督和群众监督;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强调公平正义,又坚持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司法效率;既坚持专门机关的专业工作,又强调联系群众、依靠群众,坚持走群众路线;既坚持严格执法,重视庭审作用,又积极发挥调解的特殊作用;既坚持司法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又强调司法人员的政治使命感和政治素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既继承了我国历史上法制文明的优秀成果,又吸收了国外法制的有益成分,具有鲜明的优越性。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这一刑事诉讼制度符合我国国情,保障、促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进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既要坚持和恪守刑事诉讼制度的中国特色与自主知识体系,又要结合新时代司法公正的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丰富和发展。

(一)政治性

司法制度具有强烈的政治性,司法现象是政治现象的组成部分,司法活动本身属于广义上的政治活动。同时,司法又不同于政治,司法虽然具有政治职能的色彩,但是有效发挥司法政治职能,须通过相对超然于政治的司法运作机制得以实现。唯有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方能有效解决社会纠纷,方能保障司法权威,方能确保对社会纠纷进行终局性化解。司法具有作为政治统治技术的工具手段功能,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司法可能在对政治目标(如社会稳定、社会和谐、政治效果)进行充分考量后,做出一个符合并能够促进政治目标实现的司法裁决,从而促进政治统治功能更好实现。我国是实行一元化领导的国家,领导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核心,是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党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实践证明,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司法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把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落到实处。党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集中体现在组织保障和重大案件的协调与决策上,一方面,各级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必须服从上级党委和中央的绝对领导,切实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基本路线,另一方面,公、检、法机关在业务上坚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同时,必须接受党的政法委员会在重大案件上的协调与决策,以保证司法的政治性。

(二)人民性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来自人民,一切权力为了人民。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司法权行使的过程和目的必须充分体现人民性。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一方面,要求司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基本原则,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另一方面,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过程和表达利益诉求的机制,发挥人民群众的力量和智慧,促进司法公正。司法的人民性,要求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反映民情,吸收民意。概括起来,刑事诉讼过程中现有的民意吸收机制主要由以下几方面组成:第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大代表有权根据民意对有关司法工作和具体案件提出意见与要求,推进司法公正。第二,人民监督员。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正确性,我国建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有权在检察机关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诉等案件中反映民意,传达民声。第三,人民陪审员。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经过一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力。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是审判过程中吸收民意的重要中介。第四,司法信访。我国各级司法机关都设立有相应的信访部门,建立有相应的信访制度,接受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与要求。上述民意吸收机制的运转,卓有成效地彰显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人民性特征。但是,也应当看到,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进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望越来越高。近年来,公民就司法问题向党和政府有关部门上访数量的上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意吸收机制的困境与不足。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必要对此进行健全和完善,例如,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化、司法信访的程序化、人民陪审员专业化制度的建立等。

(三)专业(技术)性

作为一种由国家权力运用和法律适用过程构成的社会矛盾处理活动,司法代表着国家“为当事人提供用非暴力手段来解决问题的方式”。在一个法治社会里,人们普遍认为司法是最有效的且最彻底的社会纷争解决方案,当其他的解决途径无法有效地化解个人之间的争议时,他们可以诉诸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裁决。“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强调了司法应保持公平正义。而司法制度或程序真正持久的活力源泉就在于其公允性。历史表明,司法的公正性是依赖于司法的专业(技术)性达成的。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不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专业(技术)性集中表现在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要求,对侦、控、审各项司法权力予以配置和运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等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事务和狱政管理工作。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保障。基于新时代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主体范围,推动我国刑事诉讼专业(技术)性的进一步提高。

(四)民主集中性

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我国司法决策的基本方式,是民主集中制,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表现为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在议事中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政法委员会协调决策机制。司法实践表明,司法决策的民主集中,有利于使司法活动切实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有利于提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水平,有利于实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但是,也应当看到,随着司法专业(技术)性的不断提高,司法决策也面临如何进一步专业化和科学性的问题。例如,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专业领域的多样性,在讨论、决定某一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时,没有该专业领域知识的成员是否胜任投票表决的重任;表决中的随大流,是否会使民主集中制成为虚设;政法委员会的成员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和党性,具有高水平解读和适用党的方针、政策的能力,但在对专业性极强的案件发表决定性意见时,由于自身专业知识的不足,时常会出现犹豫和自疑,等等。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重视司法决策机制科学化,在增强决策主体专业性上加以关注。

二、认识和尊重《刑事诉讼法》的个性与刑事司法规律

回顾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刑事诉讼法》的每一次修改,都是在坚持自身特色和固有价值目标的基础上,借鉴吸收人类社会共同司法规律的结果,例如,从绝对封闭式侦查到辩护律师可以全程介入,从违法取证在诉讼中屡见不鲜到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从庭审书证主义到庭审实质化改造,等等。实践证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是正确的,在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过程中必须坚持这一方向。

(一)刑事诉讼法的国际法属性

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具有国际法属性的法律,其中的重要原则体现在联合国颁布的有关国际文件中,这是包括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少有或者没有的,这正是刑事诉讼法的个性。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对于所有人来说,只有依据法定标准和程序才能实施逮捕或拘禁,不能随意限制其行动自由。一旦有人遭到扣押或监禁,应立即被引至法官或其他经过合法授权拥有司法权力的人员前接受审理,并应当有机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得到判决或是获释。每个人都应在法庭中获得同等对待,无论是在判断针对某人的任何刑事指控还是确认他们在某个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都有资格通过一个符合法律法规且具备资质、独立且无偏见的法庭进行公平而透明的审查。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自行择定的律师联络;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为他指定法律援助。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等等。我国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也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签署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对该法律的国际法性质和内容予以切实关注。

(二)程序法定原则

刑事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由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只能具有立法性质。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作为现代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