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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教授作“自由的价值与空间——来自民法总则、公司法的最新回应”专题讲座

时间:2018-06-06 浏览量:

6月5日晚7点,中国商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商学院法商系主任李建伟教授在法学院模拟法庭展开了一场以“自由的价值与空间——来自民法总则、公司法的最新回应”为主题的讲座。法学院肖海军教授主持此次讲座,法学院屈茂辉院长、喻玲副教授、王文胜副教授出席讲座。

 

 

李建伟教授从自由的空间和价值为主线展开讲座,辅之以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的部分条文进行解读阐释。

讲座伊始,李建伟教授对自由的内涵进行了阐述。他谈到,自由是个变色龙,难以对其进行恰当的定义,通过类型化路径对自由进行分类是理解自由的另一种途径,并向大家展示了两种自由的分类方式:一个有价值的分类,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一个被制造的分类:绝对的自由和相对的自由。

紧接着,李建伟教授抛出了“当代中国为什么要有一部民法典?”这样一个问题以论述民法典与自由的关系,并就该问题给出了以下五点解释:第一,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度石基;第二,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最后板块;第三,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第四,民法典的制定有利于提升国家治理水平;第五,是“市民社会”时代,保护私权的需求。在此基础上,李建伟教授从现实主义视角引出了民权时代个体自由,即私权,面对的四个公敌——不受约束的强大公权力、公权力退出后的空白,民间黑势力、国家意志对个体意思空间的侵夺、私人权利的滥用。

 

 

尔后,李建伟教授以自由为切入点回应了民法总则与公司法条文的相关内容,以平等保护原则的落实、习惯作为法源的重大价值、民事法律行为——个体意思自治载体的制度变迁、商人自治的边界为纲进行展开。

平等保护原则的落实方面,李建伟教授进行了如下精彩讲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规定是对《民法通则》《合同法》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条款的否定。《民法总则》该条款的规定是对产权平等保护的倡导,避免了一些国企偷换概念,以侵害国企利益就是侵害国家利益,主张合同无效的现象发生。

国家意志与人民意志好比天平的两端,此消彼长,国家意志退位,人民意志即得到尊重,李建伟教授以此论述了习惯作为法源的重大价值。《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李建伟教授对该条款颇为赞赏:“该条款的规定摒弃了《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的以国家政策作为法源,习惯首次入法,这是自由的重大胜利!”另外,李建伟教授还谈到中国和日本在法源适用顺位上的不同。在中国,就民法和习惯而言,民法优先适用,反观日本,其商事习惯却优先于民法适用,反映了日本对商事习惯与民事习惯不可等量齐观之态度,体现了对商人自治的充分尊重。

 

 

接着,在对民事法律行为——个体意思自治载体的制度变迁做了简要介绍后,李建伟教授着重讲述了商人自治的边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确立了所有关于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条款的效力审查规则,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即使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若造成了对股东权利的实质性剥夺,亦无效。李建伟教授认为,这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利益的保护,“实质性剥夺”理论尽管不能适用于所有股东权利,但是可适用于与知情权相似的固有权与共益权。

最后,李建伟教授谈到了自由的价值,并将其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任何个体的民事行为自由是市场经济之基;第二,强调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民族的希望。创新的本质是自由,自由是创新的前提,没有自由就没有创新。

 

 

讲座接近尾声,法学院肖海军教授就此次讲座内容作了总结与点评:“李建伟教授从自由的内涵对自由进行解读,并通过立法的趋势,洞察到法律赋予私权以更大的空间。建伟教授提到自由有两大阻碍,一个是公权的侵犯,一个是优势私权对劣势私权的压缩。讲座信息量很大,逻辑结构极其严谨,是一次对自由的价值与空间的深度讲解!”

李建伟教授两个小时精彩的讲座以同学们热烈的掌声收尾,这无疑是一场思想的盛宴、一次智慧的聚焦,令在场的听众如沐春风、如饮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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